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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与上海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斯米克金刚石工模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7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叶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职员。

被告上海斯米克金刚石工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诉被告上海斯米克金刚石工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米克公司)、被告上海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线电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斯米克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电线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斯米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斯米克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利率等。原告与被告电线电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电线电缆公司为被告斯米克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斯米克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斯米克公司仅于2002年6月20日归还了当季度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斯米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电线电缆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斯米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其中自2002年6月21日起暂计至2002年9月23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21,252元),被告电线电缆公司对被告斯米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斯米克公司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电线电缆公司为系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放贷;(4)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斯米克公司的欠息情况。

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本院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查明:2002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斯米克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沪卢)农银借字(2002)第X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斯米克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5月27日至2002年11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544%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电线电缆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沪卢)农银保字(2002)第X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电线电缆公司为被告斯米克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斯米克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斯米克公司仅支付了至200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欠息均未偿还,被告电线电缆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致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斯米克公司、被告电线电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任何某方违约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斯米克公司未按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电线电缆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斯米克金刚石工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2002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02年11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斯米克金刚石工模具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全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斯米克金刚石工模具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16元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126元,均由被告上海斯米克金刚石工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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