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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耀坚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耀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X镇新华居委会华丰南路X号。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潘某琴),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耀忠,是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建坤,是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欧阳耀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0年7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确认借款事实。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要求被告清还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清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清还借款x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以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没有约定归还借款期限,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因借款时,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欧阳耀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潘某某归还借款x元。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欧阳耀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无拖欠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是好朋友:在2000年7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始共同投资合伙经营袋布,在2000年7月8日,上诉人所写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实际上是投资款,是用于共同投资经营袋布的,上诉人并无拖欠被上诉人的借款。争讼的已用于共同购买袋布等货物,在2004年11月7日,上诉人供货到中山华泽制衣有限公司的袋布价值x元,被上诉人已收取了中山华泽制衣有限公司的电汇单,该款项已由被上诉人占用。在2000年11月16日,上诉人提供价值3100元的袋布到大明制衣厂,在2001年1月1日被上诉人也收取了该款项。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实上是合伙关系,争论的标是共同投资款,并不是借款,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送货单,号码为x、x,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送货单上的货款。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所签收的送货单上的货款是单位的用于购赔买牛仔袋的款,并有2001年1月的电汇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两份送货单上的货款与本案所诉争的x元没有关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称此款项是投资款,是用于共同投资经营袋布的,且被上诉人已经收取了相应的货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双方存在共同经营的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诉的款项与送货单上的款项一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欧阳耀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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