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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与上海浦东化工厂、上海市奉贤化肥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6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葛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之娴,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化工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蓓华,上海市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化肥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蓓华,上海市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上海浦东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被告上海市奉贤化肥厂(以下简称化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之娴,被告化工厂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刘蓓华,被告化肥厂委托代理人刘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化工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化工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90万元及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化肥厂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化肥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即依约放贷。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化工厂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化肥厂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化工厂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9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人民币219,793.52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化肥厂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化工厂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化肥厂为系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放贷。

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本院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查明:200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化工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化工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90万元,期限自2001年11月16日至2002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3625‰。同日,原告与被告化肥厂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化肥厂为被告化工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人民币1,39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化工厂仅支付了至2002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及逾期利息未偿还原告,被告化肥厂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致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化工厂、被告化肥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化工厂未按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化肥厂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9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自2002年3月21日起至2002年6月16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02年6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化肥厂对被告上海浦东化工厂的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市奉贤化肥厂全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浦东化工厂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09元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0,020元,均由被告上海浦东化工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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