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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北华玉股份有限公司、军神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5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建,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建,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乙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爱斌,江苏盐城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军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信托)诉被告河北华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玉)、被告军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神实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公司、上海信托诉称,上海信托受华夏公司委托,为其代理自有人民币资金放贷业务。2001年11月21日,两原告与两被告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华夏公司通过上海信托向被告河北华玉提供人民币贷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当年当月26日至次年5月26日,月利率5.58‰;被告军神实业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放贷。贷款到期,被告河北华玉没有依约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军神实业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索款无着。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河北华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利息人民币575,484元,及自2002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军神实业对被告河北华玉的还本付息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计人民币13.3万元。两原告提供委贷合同、委托付款凭证、记帐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河北华玉辩称,其在取得涉案委贷合同项下借款的当日,即将该笔钱款归还了原告;其确实欠有原告钱款人民币1,700万元,但与涉案委贷合同无关,原告不能以此合同为基础提出诉讼请求。该被告提供委托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观点。

被告军神实业辩称,两原告与被告河北华玉间的借贷关系既已清结,则其保证责任不复存在。该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两原告认为,被告河北华玉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就涉案借款作出了归还。被告军神实业对被告河北华玉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之确认为本案证据;鉴于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前,原告华夏公司与被告河北华玉有其他债权债务,被告河北华玉举证的还款凭证没有排他性,故本院不将之作为本案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及本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原告诉称之。

本院认为,涉案委托贷款关系依法成立,签约各方均应恪守。被告河北华玉作为借款人,未按委托贷款协议内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军神实业亦应按约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河北华玉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军神实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情合法,当获支持。被告河北华玉所谓其于借款当日即作还款的主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被告军神实业所持其保证责任因债务消灭而免除的主张,亦不能成立。鉴于两原告未就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于本院指定举证期间内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本院对两原告相关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玉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01年11月26日至2002年5月26日按上述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息;自2002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军神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后,享有对被告河北华玉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偿权。

三、对原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9,040元,均由被告河北华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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