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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7日经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8日被内黄某公安局逮捕,2010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在(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黄某后河镇X村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职业住(略),系王某乙之妻。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王某甲以量刑重为由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内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内黄某后河镇X村前街因锁事与(略)的被害人王某乙(又名王X)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王某甲用耘锄腿将被害人王某乙左肋处打伤,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属轻伤。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属投案自首,经查,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三万五千元的经济损失,当庭未提供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请,应对赔偿数额依法酌情赔偿。本案中,被害人王某乙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一切经济损失款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申诉称:1、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认定我为自首,再审应从轻处罚。2、受害人实际经济损失没有举出任何证据,原判赔偿过高。3、现已与受害人达成协议,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受害人已不再要求追究我的其他责任。为此我申请再审,要求从轻处罚。

再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代理人马某丙再审中诉称:原审被告人已赔偿我经济损失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理。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未提供出任何有效证据。再审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已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已支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4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要求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崔某某、马某丁、王某戊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和解协议,西王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证据不足。再审被告人王某甲申诉属自首,无据可查,不予认定;申诉原审判决赔偿受害人5000元过高的理由成立,但再审中双方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已付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4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原审被告人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再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再审应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再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4000元(款已交付王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建国

审判员李宗耀

审判员史海聚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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