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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龙江镇官田家具厂与孙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5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官田家具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官田管理区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沛虹、袁某某,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万洲区X乡X村X-X号。

上诉人顺德市X镇官田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是原告的员工,2003年10月13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受伤后被送往龙江医院治疗,医疗费原告已经支付,医疗终结后被告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属于工伤。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决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原告企业操作平刨机工作,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原告应负工伤赔偿责任,承担被告因事故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没有达到1247.58元/月的标准,对此,原告始终未能提供被告在其厂每月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顺德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被告的误工费的效力,原告提出被告的受伤程度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受伤后依法由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评定,该机构是合法机构,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应给付被告的赔偿费用数额见所附《损害赔偿数额表》。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原告顺德市X镇官田顺兴家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孙某某支付工伤损害赔偿费x.54元(包括误工工资3742.74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7485.48元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990。32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顺德市X镇官田顺兴家具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起诉状及庭审时因不服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评定,已向人民法院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势进行重新评定,但原审人民法院却未采纳,上诉人认为不妥当。另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而直接采用顺德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上诉人认为不合理。上诉请求:撤销(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受伤,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伤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受伤后依法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已经采纳,由于上诉人没有交纳鉴定费,故无法进行重新鉴定,现上诉人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原审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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