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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石某市金时达钟某工艺有限公司与钟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市金时达钟某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某市钞坑双龙新村华盛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纯朴,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502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广州知友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广州市富达钟某工业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白云三元里隆盛钟某店业主,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X村德芦前二十三号之一。

委托代理人:姚旭南、黄某,均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市金时达钟某工艺有限公司(下称金时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以及原审被告林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5日,钟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闹钟(2304)”的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10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授予专利权并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x。6。2003年11月15日,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林某某的营业场所公证购买了两款由金时达公司制造的闹钟。2003年12月8日,钟某某以金时达公司生产、林某某销售的该闹钟某犯其x。X号外观设计专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表示在专利公报上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要设计部分表现为:钟某体呈圆形形状;两个近似半圆形的脚座呈八字形设置在钟某体的底部;装饰面板中间有圆形通孔,装饰面板边缘有四个螺钉安装孔;钟某体是圆形的指针式闹钟,设在装饰面板中间的通孔内。被控侵权产品的钟某体装饰面板分为有麻点和没有麻点两种款式。被控侵权产品除钟某体装饰面板上的麻点外,其他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2004年2月12日,金时达公司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为此,金时达公司和林某某请求原审法院中止审理。由于金时达公司未到庭应诉并提交无效宣告的证据,原审法院决定不中止诉讼。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变更了合议庭组成人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钟某某合法取得x。X号外观设计专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在专利公告上的图片及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主视图所体现特征是该外观设计的主要特征。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一般只注意该产品的主视图所体现的特征。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钟某体装饰面板上有麻点的被控侵权产品除装饰面板上有麻点及秒针形状不同外,该被控侵权产品其余外观特征与专利产品一致,从整体观察,两者构成相近似;而装饰面板上没有麻点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专利产品一致。由于金时达公司未到庭应诉,而从该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有金时达公司的注册商标x标志,所附产品合格证上印制有福建省石某市金时达钟某工艺有限公司字样看,法院认定该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为金时达公司生产。金时达公司未经钟某某许可制造、销售上述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侵犯钟某某专利权,理应停止侵权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某某销售不知是未经钟某某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理应停止侵权,但钟某某与林某某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金时达公司,故林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钟某某的损失与金时达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认定,综合本案情况,对赔偿的数额法院将依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钟某某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金时达公司、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钟某某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二)金时达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三)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钟某某负担1244元,金时达公司负担2266元。

金时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书,以及中止诉讼申请书,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到庭应诉并提交宣告专利无效的对比文件为由,决定不中止诉讼,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原审判决书上合议庭组成人员与传票上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同,原审法院未在开庭审理前通知变更,违反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的产品外观设计不应获得专利。在被上诉人申请专利日期前,已有在先外观设计专利(x。0,授权公告号:x,公告日为:2002年2月2日;x。9,授权公告号:x,公告日为:2002年8月7日;x。7,授权公告号:x,公告日为:2002年8月7日)。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与上述外观设计属同类产品、分类号相同且是相同或相似的。因此,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应取得专利权。3、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万元及承担诉讼费2266元,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以50个产品请求赔偿,该50个钟某仅用于展示。众所周知,每个钟某价值仅为2-3元,利润仅为0。1元左右。原审法院未考虑到钟某的特点,且并未认定所谓被上诉人的“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而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数百、数千倍于侵权产品的数额,是不恰当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钟某某口头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侵犯了专利权,原审判决正确。原审判决赔偿3万元不够赔偿损失。上诉人提出中止诉讼,无非是想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钟某某依法取得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钟某某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金时达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外观设计产品,侵犯了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林某某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够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是否应中止诉讼,法院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金时达公司由于没有提交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原审法院决定不中止诉讼,没有违反法定程序。金时达公司由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因而不知道原审法院变更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金时达公司上诉认为钟某某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不应获得专利权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金时达公司应在其已提起的无效宣告程序中申请解决。金时达公司没有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仅有50个,其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并未确定,原审法院采用定额赔偿来确定本案的赔偿额并无不当,且该赔偿额中考虑了钟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金时达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时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金时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李学辉

代理审判员卢朝霞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连辉海

书记员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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