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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别名郑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住(略)。因涉嫌受贿于2009年4月4日经(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经(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11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丙,河南省(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份,原周口宏锦电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为公司少交税,找到(略)地税局征收二科科长李某(另案处理)开发票,李某让其提供十二万元现金,其找孟某某(另案处理)帮助开发票,并将王某某所送的现金交给孟某某八万元,孟某某又找到时任川汇区地税局办税服务厅主任的郑某某,让郑某某用手中私自存放的河南省销售不动产发票为周口宏锦电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孟某某送给郑某某现金四万元,郑某某占为己有。2009年3月31日郑某某听说孟某某案发后将该四万元以(略)伊达儿房地产开发公司补缴税款的名义上交川汇区地方税务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是孟某某安排被告人开具的发票,被告人主观上不是为了钱,而是为了领导的面子。事情的操作着是孟某某,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被告人收受的四万元一直没有用,且被告人案发前已采取其他方式交公,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平时工作积极,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原周口宏锦电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为公司少交税,找到(略)地税局征收二科科长李某(另案处理)开发票,李某让其提供十二万元现金,其找孟某某(另案处理)帮助开发票,并将王某某所送的现金交给孟某某八万元,孟某某又找到时任川汇区地税局办税服务厅主任的郑某某,让郑某某用手中私自存放的河南省销售不动产发票为周口宏锦电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孟某某送给郑某某现金四万元,郑某某占为己有。2009年3月31日郑某某听说孟某某案发后将该四万元以(略)伊达儿房地产开发公司补缴税款的名义上交川汇区地方税务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某、李某、王某某、黄某丁、曹某戊、曹某己人证言,书证情况说明、不动产销售发票、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财务科出具的河南省统一财物收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任命文件、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四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案发前被告人郑某某已以其他方式将收受的四万元交公,属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是听说孟某某案发后以伊达儿房地产开发公司补缴税款的名义上交川汇区地方税务局,故自首不能成立,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询问时坦白承认,且清楚交代受贿数额,结合其退赃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贯彻罪行相适应的原则,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分析。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四万元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孙楠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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