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葵,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地址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范某乙(系范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范某甲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2)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判决上诉人范某甲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2日,范某乙未经其父范某甲的同意,以范某甲的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提供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从1999年4月22日至2004年4月21日止,自合同签订时起每月还本息额人民币983元,范某乙时任的上海乐保商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在该系争的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内盖了公章;同时范某乙也未经范某甲的同意,又以其父范某甲的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范某乙又擅自将其母黄冠珍和范某甲所共有的(略)的房产为上述系争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又因上述借款合同的还贷,范某乙仍以范某甲的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转帐还贷委托协议》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向范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乐保商行发放了贷款。在上述一系列合同落款处的借款人、抵押人及委托人等栏目内均盖有范某甲的印章,但没有签名。截止至2002年4月,范某乙累计拖欠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借款本金38,722.91元,利息1,052。49元。
另查,范某乙在1999年5月25日和6月25日,用上述龙卡信用卡透支还贷,总计透支人民币1,966元。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范某乙承认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订立未经范某甲同意,系自己擅自所为,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范某甲表示愿意为范某乙的借款行为在其不能清偿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对此予以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范某乙应自调解书签收后30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借款本金38,722.91元、利息1052。49元;并以上述两项相加共计39,775。4元为本金基准,支付自2002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范某乙应自调解书签收后30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966元、利息159。24元(计算至2002年6月21日);并以1,966元为本金基准,支付自2002年6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之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若范某乙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时,由范某甲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承担范某乙不能清偿款项的25%的赔偿责任。
四、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范某甲负担1,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负担606元(该款范某甲已预交),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应自调解书签收后10日内支付给范某甲;原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范某乙负担(该款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已预交),范某乙应自调解书签收后10日内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
五、三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张震宇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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