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成县顺昌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根,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奇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雷,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成县顺昌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2)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四种型号的端板。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供应了价值人民币79万余元的货物。2002年5月1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人民币75万元,被上诉人同意将其公司的固定资产及货物从2002年5月14日起抵债给上诉人。协议还对转让前债权、债务的处理,以及转让后由夏明担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等作了约定。次日,被上诉人致函上诉人,称因业务需要,被上诉人继续使用相关设备。嗣后,双方实际未履行该还款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上海奇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文成县顺昌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万元(给付方法:被上诉人于2003年2月至2003年11月期间每月支付上诉人人民币7万元,余款人民币5万元于2003年12月付清);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29,29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乔明平
代理审判员郑军欢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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