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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超艺地毯厂与上海侨谊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5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侨谊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廷祥,上海市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超艺地毯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镇超山。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振强,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侨谊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侨谊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廷祥、被上诉人杭州超艺地毯厂的委托代理人汪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12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地毯。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2002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次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需地毯于同年6月11日、6月15日送至上诉人处,地毯品种及数量分别为:羊毛胶背地毯1,432.84平方米,荧光地毯290平方米,羊毛胶背地毯947.69平方米、羊毛工艺地毯51.13平方米、餐厅威尔顿地毯147.02平方米。上诉人于同年6月1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2002年7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地毯数量验收清单一份,清单标明上诉人铺设地毯的数量及单价,总货款为人民币307,865.95元,已付人民币150,000元,欠付人民币157,865.95元,同时注明工程验收合格,按合同同意支付结清。因部分地毯的单价有所变动,被上诉人确认因单价变动而货款减少至人民币303,495.75元,其中价值人民币14,543.55元的地毯系他人供货。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38,952。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供货后,上诉人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上海侨谊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偿付杭州超艺地毯厂货款人民币138,952。2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侨谊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与上诉人方人员李伯达恶意串通,虚报地毯数量,提供劣质地毯,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原审疏忽对上诉人代理律师送达开庭通知,导致上诉人缺席一审法庭审理,事实无法查清,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按照实际送货的数量与上诉人结算,上诉人出具了地毯数量验收清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被上诉人于2002年7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是尼龙印花地毯和荧光地毯价格变更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30元,清单由李伯达签字同意后与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情况说明确是其公司出具,其已按变更后的价格计算货款,被上诉人还认为该证据材料能证明李伯达代表上诉人与其进行结算;(二)工程验收单一份,内容是X号房、X号房地毯符合施工规范,并盖有上诉人业务专用章和被上诉人公章,另有质保期间联系人程伟林签字。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验收单真实,程伟林是其委托的联系人,但不是其公司人员;(三)程伟林的情况反映一份,内容是反映李伯达与被上诉人虚报地毯数量等。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程伟林的情况反映内容不真实。

综合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的情况说明和工程验收单的形式、内容真实性没有分歧,且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程伟林的情况反映,因与本案被上诉人举证的地毯数量验收清单相矛盾,又缺少其他证据佐证,证人也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已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和有关诉讼文书,上诉人人保部工作人员签收了开庭传票和有关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买卖地毯订立合同,并在合同上盖章,买卖合同即告成立生效。之后,双方未按合同实际履行,可视为对合同的变更,但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买卖关系的建立。本案中,李伯达是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业务联系的具体经办人,这可以从合同上的签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地毯数量验收清单、以及上诉人举证的情况说明等事实中得到印证,上诉人应对李伯达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上诉主张称,李伯达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虚报数量及供应劣质产品,但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有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也不足以推翻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地毯数量验收清单。该验收清单上的结算数量,扣除由其他人送货的数量后,与送货单和入库单的数量一致。因此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这些数量地毯的证据明显优于上诉人没有收到这些数量地毯的证据。关于地毯质量,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验收单已能证明地毯施工符合规范,并已通过上诉人的验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9元,由上诉人上海侨谊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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