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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上海四海精纺织厂修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四海精纺织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北。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民权,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永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仁观,上海市金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四海精纺织厂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民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仁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至2002年1月间,上诉人多次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跃进牌小型汽车交给被上诉人修理。2002年2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修理的项目及修理费用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方沪x跃进牌小型汽车驾驶员赵军在修理费清单上签字。后因双方对汽车修理费用和修理质量产生争执,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上海四海精纺织厂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永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人民币5,600元;

二、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永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元,由上诉人上海四海精纺织厂负担;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郑军欢

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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