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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梅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瑞民初字第76号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瑞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75年12月9日,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焕平,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某,男,生于1969年4月15日,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个体司机,住(略)。

本院于2006年1月X号立案受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梅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生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焕平、被告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5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梅某某驾驶牌号为赣x的农用运输车由码头载水泥到瑞昌,当车行驶至通码线0公里路段时碾压我女儿吴某当场死亡。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我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我x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赔付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我认为被告拒绝全面履行协议,属违约行为。我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的赔偿金,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瑞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事故赔偿情况。

4、梅某某欠条及瑞昌市交警大队证明各一份,证明协议的履行情况。

被告梅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就事故的赔偿达成过协议属实,但协议是按由我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方式签订的,协议内容不公平,且协议是在我不多赔款原告就到相关部门去告我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签订的,我是受胁迫的,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我不同意继续赔付款项。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瑞昌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签订协议是为了避免承担刑事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的。由于被告没有就其受胁迫签订协议举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梅某某驾驶牌号为赣x的农用运输车由码头载水泥到瑞昌,当车行驶至通码线0公里路段时碾压原告女儿吴某当场死亡。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x元(安葬费除外)。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赔付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2006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的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为明确相互之间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订立的一种协议,生效的合同应当得到全面地履行。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同原告就原告女儿死亡补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协议。被告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协议。被告拒绝全面清偿协议规定的赔偿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称其与原告的协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协议,但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观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1130元,其他诉讼费用560元,合计1690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波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瑞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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