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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金牛诉余国庆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瑞法民初字第12号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瑞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余国庆、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农民、住峨嵋行政管理区X组。

被告(反诉原告):余金牛、男、1959年1月出生、汉族、瑞昌市人、私营煤矿业主、住瑞昌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付乐平、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国庆诉被告余金牛;余金牛(本诉被告)反诉余国庆(本诉原告)劳务合同(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雷勉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12月24日、2005年1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庆,被告余金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国庆诉称:2004年3月份,浙江的老板在峨嵋岩下煤矿开矿,雇请我带班掘进,我邀了六个人干掘进活。截止2004年六月,煤矿发生事故,浙江的老板即走了。当时峨嵋管理区政府即要将矿变买以用来支付遇难者的费用和支付拖欠民工的工资。被告余金牛当时即说由他来承担赔偿费用和支付拖欠的民工劳动报酬款,矿由他接管开办(余金牛讲浙江老板欠他钱)。2004年9月13日被告支付部分款后,下欠3950元,被告当时出具欠条给原告,并说在当年9月底还清。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拖欠不付,被告为得到煤矿当时承诺偿还矿上拖欠的民工款,事后又不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合法有据。现依法请求法院判处被告立即偿还3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2004年9月13日被告余金牛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

被告余金牛辩称: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陈述的情况基本属实,但原告称我还欠其3950元不属实。2004年9月13日我出具3950元的欠条给原告属实,但当日的下午我即将欠款付清,原告等人当日下午已经出具了结清的凭据给我,我不欠原告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反之,原告以前借支5000元在结算时未扣除,我现要求法院依法责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抗辩和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2004年8月29日原告余国庆出具的领条一份;2004年9月13日原告余国庆及余爱国、余国华出具的领款条一份。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抗辩及反诉陈述辩驳如下:被告所述不符合事实。9月13日我和爱国、国华出具的领款条属实,这是被告给付了一部分款后双方结算凭据,欠款未付清,被告即出具3950元的欠条给我。如果象被告所说的是上午打的欠条、下午即付清款,那么当日的欠条在付清款后即应当由被告收回撕毁,被告的抗辩显然不符合逻辑性;被告以我以前的领款条据反诉我方,要求我返还其5000元,而被告在交换证据时只是用5000元减掉3950元的差额,反诉请求是1100元。被告反诉请求前后不一,由此可见被告是在说谎,我以前的领款已在结算时扣除,被告反诉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1、原告余国庆在2004年3月份至6月份在当时浙江老板经营的峨嵋岩下煤矿负责组织民工掘进,由于煤矿发生事故,浙江老板不辞而别,被告余金牛称浙江老板借其款未还,即接管煤矿,并自愿承担遇难者的费用和支付原煤矿所欠的民工工资,在2004年9月13日被告余金牛给付了一部分款原告后,原告及另两位民工在与被告结算后出具领款条被告,领款条中注明了“所有工人工资在内结清”的字样。同日被告对下欠的3950元出具欠条给原告。

2、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结算时未将原告于2004年8月29日借煤矿的工资5000元予以扣除,依据是原告2004年8月29日出具给煤矿的工资借条,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5000元(被告在庭前交换证据时提起反诉的标的是1100元)。前后反诉标的不一致。该借据系原告在浙江老板处借支工资的借条,不是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可推定结算时已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为浙江老板做工,浙江老板所欠原告工资应当支付。被告接管煤矿并自愿接受原煤矿所欠的债务,实际亦已履行偿付大部分债务,下欠原告款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据,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当日原告与他人一起出具结清的领款条为凭抗辩原告的主张,被告的抗辩及在法庭的陈述与情理不符,被告系从事多年煤矿经营的私营业主,具有一定市场经营的经验,在出具欠条的当日又随之付清欠款后按情理应将欠条收回,被告出具的欠条未收回即证明欠款并未支付,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在浙江老板处借支工资的借据为凭据提起反诉,且反诉标的不确定,被告反诉缺乏事实依据,反诉中陈述的理由不足以采信,故对被告反诉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金牛欠原告余国庆劳务工资3950元,此款由被告余金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余金牛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余国庆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二百元、反诉受理费二百元,其他诉讼费二百元,合计六百元由被告余金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勉力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瑞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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