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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与被告忻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女,1993年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忻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略)。

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6)。住所地:(略)。

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与被告忻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忻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忻某驾驶浙x号轿车从古林藕池出发沿栎高线驶往古林镇X村附近时为避让一转弯车辆而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鄞州x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骑行人柴某某及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忻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因事故后两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忻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558.05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财物损失70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合计6818.05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第二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1633.7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时间是2008年10月,且治疗已于当年终结,现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忻某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留观记录2份、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4558.05元的事实。

4、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眼镜支出500元的事实。

被告忻某、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忻某、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3,因原告第二次留院观察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原告已放弃对该部分治疗费用的请求,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对其余治疗和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该眼镜销售发票虽不能直接作为原告眼镜损失的依据,但根据被告忻某的陈述,事故发生后原告佩戴的眼镜确有损失,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普通眼镜的市场价格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忻某驾驶其所有的浙x号轿车从古林藕池出发沿栎高线驶往古林镇X村附近时为避让一转弯车辆而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鄞州x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骑行人柴某某及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额部头皮血肿、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在该医院留院观察治疗后于2008年11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3239.35元。

另查明:被告忻某驾驶的浙x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父亲柴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5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688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x元、拐杖费150元、衣服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51元[详见(2011)甬鄞江民初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忻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其父亲柴某某受伤,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忻某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第一次留院观察治疗的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应予认定,对第二次治疗费用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放弃主张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住院期限确定为8天;对原告提出的眼镜损失和衣服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的上述认定意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3239.35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4579.35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和财物损失项内的金额分别为3439.35元、640元和500元。因本次事故另有他人受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被告忻某和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原告的父亲柴某某受伤,在同一事故有数个受害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本案原告虽在2008年已治疗终结,但在诉讼时效内因柴某某的治疗尚未终结,其损害后果尚未明确,故对两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比例无法确定。且原告与案外人柴某某系父女关系,又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一并处理损害赔偿也符合情理。因此,本案原告主观上没有怠于行使权利的故意,对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柴某经济损失11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忻某赔偿原告柴某其他损失3384.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建宏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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