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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深圳南油(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纪盛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3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华都大厦1-l,2-1。

负责人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培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南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头区南油工业区南油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人鉴、吴某某,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纪盛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D室C室。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汤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因与上诉人深圳南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油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纪盛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盛房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亚银行委托代理人计某某、纪盛房产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汤某某和南油公司委托代理人钟人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0日,东亚银行与纪盛房产签订《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纪盛房产向东亚银行借款总金额不超过美元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1997年6月10日至1997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x+3%(该x是指以借款人提款之日伦敦时间上午11:00之三个月的x为准),逾期利息从违约之日到实际付款日,在本协议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年息);借款人未能在到期日支付本协议项下应付的任何贷款本金、利息或任何其他款项等,即构成违约;如借款人发生任何一违约事件,借款人应赔偿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遭受的损失、费用支出,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1997年6月18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97)沪外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贷款协议书》进行了公证。1997年6月27日,纪盛房产就系争贷款填写了《外债签约情况表》,并向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进行了外债登记。《贷款协议书》签订生效后,东亚银行共计某纪盛房产放贷美元400万元,纪盛房产分别于1997年6月28日、7月29日、8月22日收到上述东亚银行依约发放的贷款。1997年12月10日,上述400万美元贷款到期后;借贷双方分别于1998年4月2日、6月30日、8月1日、9月7日、11月17日达成《展期协议确认书》,将系争《贷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展期至1998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并最终展期至1998年11月30日;除还款期限变更外,系争《贷款协议书》中的其余条款保持不变。之后,纪盛房产就系争贷款的还款期限分别展期至1998年9月30日、10月31日和11月30日等事项向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进行了外债登记。

1997年6月26日,东亚银行与南油公司签订《还款担保与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南油公司向东亚银行承诺为系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须全数赔偿贷款人因借款人不履行任何有关某务责任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及支出;保证范围为借款人的到期债务,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担保人还承诺按全数赔偿基准支付贷款人因追讨或试图追讨担保人应付的任何款项所采取任何行动或其他措施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法律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直延续至系争债务清偿为止;本协议经担保人、被担保人(贷款人)签字并经有关某证处公证,经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以下简称外管局深圳分局)登记后生效。同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97)沪外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还款担保与赔偿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同日,外管局深圳分局签发了“深外管(1997)X号”《关某深圳南油(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的批复》,同意南油公司为系争贷款提供全额担保,期限为1年;在提供对外担保合同签订后七天内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并及时反馈担保金额变动情况。1997年7月9日,南油公司就系争贷款担保事项填写了《非金融机构外汇担保登记表》,向外管局深圳分局进行了对外担保登记。1998年10月15日,东亚银行与南油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南油公司承诺担保期限自原贷款期限届满至2000年10月31日期间;在此期间,无论原贷款如何展期,南油公司均按照上述《还款担保与赔偿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后,经外管局深圳分局作担保登记之日起生效。嗣后,南油公司并未依照上述《补充协议》之约定,去外管局深圳分局作担保登记。1999年8月25日和2000年7月26日,东亚银行就系争贷款分别向南油公司发出了《催讨函》进行催讨,南油公司未予答复。

1999年2月12日,东亚银行与南油公司签订《再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南油公司以其名下的座落于本市X路X号“纪明广场”x平方米建筑面积之建筑物所有权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拥有的一切权益再抵押给东亚银行,为系争贷款提供还款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5年,自登记设定抵押之日起计,抵押人未清偿所有债务的,不得解除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有关某用及本合同项下应付之款项;东亚银行系抵押权人,对上述抵押物享有第二优先抵押权;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的顺序:在支付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于1998年8月5日签订的《贷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后,若有余款,支付系争债务。同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99)沪外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再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1999年2月15日,纪盛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沪房地市他字(1999)第x号”签发了《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其他权利人为东亚银行。1999年7月28日,纪盛房产填写《抵押外汇贷款登记表》,就系争贷款再抵押事项向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进行了登记。

纪盛房产在1998年1月21日至2001年6月26日期间先后九次致函东亚银行,请求减免部分还款本息。至借款展期协议期间届满,纪盛房产仅归还了至199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东亚银行,南油公司亦未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故致讼。

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接受东亚银行的诉讼委托,并于2001年12月17日开具了《统一发票》一张,收取东亚银行律师费计某民币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东亚银行与纪盛房产、南油公司分别签订的《贷款协议书》、《展期协议确认书》以及《再抵押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根据规定办理了公证及相关某外债登记手续,故确认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签约后均应恪守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亚银行按约放贷后,纪盛房产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后经双方多次自愿协商,最终将贷款期限展期至1998年11月30日,并办理了相关某外债登记手续;但至贷款展期期限届满,纪盛房产仅归还了截止到1998年12月31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东亚银行,亦未按《再抵押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显属违约,纪盛房产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并以其抵押给东亚银行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此外,东亚银行与南油公司签订的《还款担保与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东亚银行与南油公司在《还款担保与赔偿协议书》中虽约定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直延续至系争债务清偿为止,但经外管局深圳分局批准的担保期限为一年。1998年10月15日,东亚银行与南油公司又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担保期限自原贷款期限届满至2000年10月31日,在此期间无论原贷款如何展期,南油公司均按照上述《还款担保与赔偿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南油公司未按有关某规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去外管局深圳分局办理担保审批和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某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故《补充协议》应确认为无效。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某关某外担保管理的规定,担保期限届满需要展期的,担保人应当在债务到期前30天到所在地的外汇管理机关某理展期手续。东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理应当知道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某

定,却在外管局深圳分局批准同意南油公司为系争贷款提供全额担保的1年期限和原借款期限逾期后,才与南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而南油公司作为担保人未事先经外汇管理机关某准与东亚银行签订该协议,事后又未依法办理对外担保的登记手续。故造成担保合同无效的结果,东亚银行与南油公司均有过错,南油公司应对纪盛房产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东亚银行与纪盛房产协议延长借款期限前虽未告知南油公司,但嗣后东亚银行与南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南油公司已明知并同意借款展期及担保期限相应延长,在延长的保证期限内东亚银行先后于1999年8月25日和2000年7月26日两次发函给南油公司,要求南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从发函日至本案起诉日止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现南油公司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东亚银行为本案诉讼向委托代理人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的律师费,并未违反《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及《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定)》的有关某定,对于东亚银行主张南油公司、纪盛房产承担上述律师费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纪盛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美元400万元及自1999年l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加收30%(年息)计某的逾期利息和人民币20万元的律师费。二、如上海纪盛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的第一项义务,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将上海纪盛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并再抵押的、座落于本市X路X号“纪明广场”之建筑物所有权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还款金额内由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受偿,超出部分归上海纪盛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上海纪盛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再不足清偿的债务由深圳南油(集团)有限公司对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深圳南油(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上海纪盛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东亚银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造成担保合同无效的结果是由南油公司单方面的过错造成的,东亚银行并无过错。1、东亚银行与南油公司签署《补充协议》时,并未超过外管局深圳分局批准的1年的担保期限。南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1年,即1997年12月10日至1998年12月10日,而东亚银行与南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在1998年的10月15日,并未超过1年的担保期限。2、东亚银行是在最终的债务到期日前与南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未违反《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有关某定。一审法院将《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的“债务到期”理解为“原债务到期”没有法律依据,在实际操作中也没有可行性。该条中的债务应理解为担保债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鉴于东亚银行对《补充协议》无效并无过错,因此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南油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南油公司承担。

上诉人南油集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东亚银行提供的《催讨函》及《交寄大宗快件存根》只表明东亚银行曾于1999年8月25日寄出过一份信函,但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南油集团曾收到该份信函或催讨函,且《催讨函》和《交寄大宗快件存根》之间缺乏必然联系。二、一审法院对系争《补充协议》定性有误。《补充协议》是一份附条件的协议,因所附条件不成立,故《补充协议》不生效,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效。三、由于东亚银行和纪盛房产几次变更贷款合同,但均未告知南油公司,导致系争《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远远超出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变更对外担保批准日期。《补充协议》未生效的责任全部在东亚银行,南油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完全免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驳回东亚银行一审的诉请。二审诉讼费由东亚银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2日,东亚银行与纪盛房产签订《再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纪盛房产以其名下的座落于本市X路X号“纪明广场”x平方米建筑面积之建筑物所有权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拥有的一切权益再抵押给东亚银行,为系争贷款提供还款抵押担保。

另查明,东亚银行与南油公司在签订的《还款担保与赔偿协议书》第二章2.02条约定:担保人的还款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即以本担保人的所有特定或不特定的财产为借款人的到期债务(包括本金、利息、逾期息等)提供担保,并到期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该连带清偿责任一直延续至上述债务清偿为止。

在《还款担保与赔偿协议书》第六章6。02条,东亚银行与南油公司约定:担保人责任,不得因下列各项而受到影响、削减或解除:(a)在任何时间、放弃权利或同意给予借款人或与借款人有关某士或企业达成的任何妥协或协定;(b)任何贷款文件或任何其他保证的修订或代为更替,或代理人或任何贷款人转让或代为更替有关某款文件中任何权利及义务。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东亚银行与纪盛房产签订的《贷款协议书》、《展期协议确认书》、《再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某定,应为合法有效。东亚银行按约放款,但纪盛房产未能按约偿还本息,亦未按照《再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东亚银行与南油公司签订的《还款担保与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规定办理了相关某批准和登记手续,应为合法有效。但东亚银行与纪盛房产在签订贷款协议后,对贷款协议书中的还款期限多次进行展期,东亚银行与南油公司就展期后的担保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但该补充协议未经外汇管理局的批准和登记。根据相关某律规定,该补充协议应为无效。

上诉人南油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经外管局深圳分局作担保登记之日起生效”,该《补充协议》系一份附条件的协议,因所附条件不成立,故《补充协议》不生效,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某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条件可以约定附条件,但双方当事人不得以法定条件作为所附条件。而对外担保必须经有关某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补充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生效的条款并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为《补充协议》无效并无不妥。

上诉人南油公司认为,东亚银行未告知其变更贷款合同期限的情况,导致担保合同的变更无法批准的责任完全在东亚银行,南油公司应完全免责。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南油公司在《还款担保和赔偿协议》第六章第6。02条承诺:担保人的责任不得因“任何贷款文件或任何其他保证的修订或代为更替,或代理人或任何贷款人转让或代为更替有关某款文件中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而受到影响、削减或解除;其次,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南油公司对贷款展期一事是明知并同意的,故上诉人南油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南油公司提出的其未收到东亚银行于1999年8月25日寄出的信函的问题。本院认为,1999年8月25日,东亚银行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南油公司邮寄信函,该信函的收信地址为南油公司的通讯地址,东亚银行已经以通知的方式主张了权利,尽到了权利人的催告义务。现南油公司称未收到该份信函,但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东亚银行所寄信件系其它内容而非催讨函。故上诉人南油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东亚银行认为,外管局深圳分局批复中的担保期限就是保证期间,其与南油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并未超过1年的担保期限。对此,本院认为,保证期间是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履行期届满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东亚银行与南油公司在签订的《还款担保与赔偿协议》中对保证期间作了约定: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该连带清偿责任一直延续至债务清偿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款的内容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而外管局深圳分局批准的1年担保期限是外汇管理局基于我国外汇管制的现状,根据担保人本身的自有外汇和外汇负债比例情况以及所担保的外债贷款期限长短,批准担保人可以对外承担担保债务的期间,目的是为了监管担保人的外汇状况、外汇支付等。该担保期限与保证期间系两个不同的概念。鉴于批复的有效期自批准之日取得,故东亚银行与南油公司于1998年10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超过外管局深圳分局批准的1年的担保期限。

上诉人东亚银行认为《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债务到期”应理解为“担保债务到期”。对此,本院认为,《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是外汇管理局基于我国外汇管制的现状,为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加强对对外担保的管理而制定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的“债务到期”对外汇管理局而言,应当是一个可以确定的时间。如果将“债务到期”理解为“担保债务到期”,实际上使外汇管理局无法行使监控权,而且,上诉人东亚银行将“债务到期”理解为“担保债务到期”,并不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鉴于东亚银行与南油公司在外管局深圳分局批准的1年的担保期限后才签订《补充协议》,而且在贷款协议展期后,未及时办理相关某批手续,对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结果,东亚银行与南油公司均有过错,故南油公司应对纪盛房产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东亚银行与上诉人南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850元,由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深圳南油(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文才

审判员顾亮

代理审判员高琼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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