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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曹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香民一初字第1836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香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泾亮,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霍逸岑,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曹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泾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霍逸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3年11月28日起,原告雇佣被告作专职司机,承担运输驾驶工作任务。2003年12月13日,被告开车去东莞市送货,傍晚,当卸完货开车返回时,被告为图便利,突然“临场发挥”将其所开的“三菱”货车(车牌号:豫x)和车牌自行卸下,临时为该车装上了假武警车牌,车牌号:WJ07—x,更换车牌完毕后,被告便驾车上路了。当汽车行至东莞虎门大桥时被武警广东省总队广州警备纠察队抓住,当即将人、车扣留,并对被告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之后,武警广东省总队广州警备纠察队将该汽车扣封了一个月,并对原告处以罚款计人民币x元,停车费计人民币6000元。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因其擅自违法更换车牌所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执意不肯。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处罚损失人民币x元;2、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一、换假车牌运输,并非被告所为。2003年11月底,原告聘请被告做司机运油,约定每月工资为1800元,由原告安排运输任务。12月13日,被告驾驶原告交给的武警车牌车辆送货返回时,在东莞被武警纠察队查扣,理由是假武警车牌。该车在原告交给被告时挂的就是武警车牌。原告告诉被告是为了运货方便而买的武警的车,被告事先并不知是假牌。事发后,被告立即通知了原告,原告自知理亏,一方面找人疏通关系,一方面请求被告一起出面找武警有关单位,原告并且自己出钱交罚款,赎回了被扣车辆。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完全是其自己的错误行为造成的,理应自己承担。但是,原告为了逃避应支付被告的工资,且不甘心自己的损失,所以埋怨被告“不够醒目”未能逃避武警检查,竟然不惜诬陷被告诉至法院,试图将其非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转嫁给被告,这一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按原告起诉的“事实”,本案是因车辆违章造成损失,而主张这种损失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车主,而原告并非车主,因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属滥用诉权。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雇请的司机。2003年12月13日,被告在履行原告交付的运输任务途中,在途经东莞时,被告驾驶的车辆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广州警备纠察队查扣,理由是被告驾驶车辆所挂的车牌WJ07—x为假冒武警车牌。为此,原告向该纠察队缴纳了x元罚款和停车费6000元,将被查扣的车辆赎回。

另查明,被查扣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为原告,该车无行驶证、营运证。

本院认为,车辆被查扣时被告在履行原告交付的运输任务,且原告无法证明假冒的武警车牌的出处,作为被查扣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原告应自行承担由此非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由非法行为导致的损失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将无行驶证、无营运证的车辆交由被告履行运输任务,又无法证明假冒的武警车牌是如何得来的,由此被武警查扣导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宇

二00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邓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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