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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西部商报社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2-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西部商报社,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石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韩兆周,甘肃庆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中国,甘肃庆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西部商报社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西部商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韩兆周、袁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系《惊天大案》一书的作者。2002年4月,湖南文艺出版社出版了该书。该书版权页上印有“特别声明:若转载和演绎本书,需征得著作权人和委托出版者同意,否则,视为侵权。”字样。被告西部商报社自2000年9月27日起至2001年1月22日止,在《西部商报》上分114期连载了原告《惊天大案》一书。被告在连载时,删去了该书中13万余字的内容,并将该书纪实文学文体改为小说。被告的上述行为既未征得原告许可,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和赔偿金。原告发现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后,曾四次致函被告,明确指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但被告却未予回复。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连载原告《惊天大案》一书的侵权行为;2、就侵权事实在《新闻出版报》、《西部商报》之法院指定位置刊登经法院审定的《道歉启事》;3、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78,838。2元;4、承担复印费人民币141元。

被告西部商报社辩称:被告确实在未经原告魏某某许可,且未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情况下,连载了原告《惊天大案》一书。被告对上述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向原告表示赔礼道歉。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复印费,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侵权赔偿金数额过高,不具有合理性,被告不能接受。且在被告连载《惊天大案》一书期间,原告就已发现被告侵权的事实,但原告却未及时向被告指出,故原告对于损失的扩大部分,亦负有过错责任。据此,被告请求法院减轻被告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系《惊天大案》一书的作者。全书计288,596字,分为13篇。2000年4月案外人湖南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并署了原告的笔名“东方明”。在该书版权页上印有“特别声明:若转载和演绎本书,需征得著作权人和委托出版者同意,否则,视为侵权。”字样。2002年6月19日,湖南文艺出版社书面表示,根据该社与原告所签出版合同,《惊天大案》一书的转载权属原告所有。

2000年9月27日起至2001年1月22日止,被告西部商报社在其出版的《西部商报》小说连载栏目上,分114期连载了原告《惊天大案》一书中计187,349字的内容。被告在连载时,删去了原告《惊天大案》一书中第一篇、第十一至十三篇的内容。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

佐证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原告魏某某提供的《惊天大案》一书及该书出版合同、2000年9月27日至2001年1月22日期间的《西部商报》、湖南文艺出版社信函等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某某作为《惊天大案》一书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西部商报社在未经原告许可,且未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删节连载原告《惊天大案》一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惊天大案》一书系由各自独立的13篇作品组成的,被告选择其中9篇,且未作实质性改动予以登载,并未侵犯原告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本院认为,原告《惊天大案》一书是由相对独立的13篇作品组成的编辑作品,这13篇作品间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共同构成了建国后一定时期内的特嫌要案。被告登载的是原告《惊天大案》一书,并非只是该书中的一篇作品,且被告在登载时,未经原告许可,删去了作为该书有机组成部分的4篇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惊天大案》一书整体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按湖南文艺出版社向其支付《惊天大案》一书的稿酬标准,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复印费,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但应将该费用计入被告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不必另行单列计算。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情况,故对于被告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复印费、被告登载原告作品的字数、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程度、侵权的时间和范围、造成的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辩称,在被告登载原告作品期间,原告即已得知此情况,但原告直至被告登载完毕才主张权利,故原告对于其未及时主张权利所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负有过错,应据此适当减轻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法律赋予权利人在被侵权时维护权利的方式是多种的,权利人对采取何种方式主张权利有选择权。原告并不负有在被告侵权时必须立即通知被告其已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这是原告维护其著作权的正当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恰当地消除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影响,被告应当在《西部商报》上刊登启事,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部商报社停止对原告魏某某《惊天大案》一书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西部商报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西部商报》上刊登启事,公开向原告魏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西部商报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四、原告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9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人民币893元,由被告西部商报社负担人民币1,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何渊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申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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