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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罗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静,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罗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

上诉人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车静、被上诉人上海罗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系被上诉人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峰公司)下设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

上诉人负责人为周某某,郁某某系其子。原审审理中,郁某某确认其从2007年1月起至今在上诉人处担任项目经理,上诉人则称郁某某是其衡山宾馆项目经理,现已离开。

在被上诉人上海罗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胜公司)向上海市衡山宾馆工地(以下简称衡山宾馆工地)和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工地(以下简称夏碧路工地)供货前,郁某某与被上诉人祁某某曾共同至罗胜公司处为上海市X路工地订灯,祁某某向罗胜公司出示其任上诉人材料部主任的名片。原审审理中,祁某某自认其在此时曾向罗胜公司介绍郁某某系上诉人老板(后祁某某又改称未作如此介绍,但未举证推翻上述自认)。

二、衡山宾馆工地由上诉人承包。从2007年10月起至2008年1月止,罗胜公司提供衡山宾馆工地合计58,387元的照明电器(已扣除退货额)。2008年1月25日,祁某某向罗胜公司出具收到18张送货单、总金额约58,387元的收条,该18张送货单抬头均记明“屹峰建工”和“衡山宾馆工地”。原审审理中,祁某某称其当时告知罗胜公司,该工地是上诉人要货,且郁某某和祁某某两人对上述罗胜公司供货总额无异议,并确认罗胜公司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均为该工地工作人员。

三、2008年3月8日,上诉人、宋某、祁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宋某和祁某某在该协议落款的承包方处签字,该协议落款的发包方处盖有上诉人公章。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章与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上盖有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上述《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发包方为上诉人,承包方为祁某某;承包方承包发包方发包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巴厘岛会所工程,于2008年3月7日开工、同年5月17日竣工。

2008年5、6月间,罗胜公司提供夏碧路工地合计22,287.20元的照明电器,其中450元的货物系即时结清货款,另21,837.20元货物所对应的7张送货单抬头均记明“屹峰建工”和“夏碧路工地”。该7张送货单中,5张由祁某某签字、2张由许某签字。原审审理中,祁某某曾确认:郁某某总包夏碧路工地后分包给宋某,宋某再分包给许某,罗胜公司自认为是郁某某要的货;其对上述罗胜公司供货额无异议,除其本人外,该工地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均是该工地工作人员。郁某某则称该工地老板是其朋友,但其未承包,而是介绍给宋某,由宋某和许某承包。

四、原审审理中,罗胜公司确认:2007年10、11月至2008年4、5月间,祁某某经办支付罗胜公司衡山宾馆和夏碧路两工地货款共计现金8,000元(不含上述夏碧路工地即时结清的450元)。祁某某称:上述其经办支付的8,000元系支付衡山宾馆工地的货款。经计算,罗胜公司对衡山宾馆和夏碧路两工地的供货尚有72,224.20元未获付款。罗胜公司因催款未着,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屹峰公司给付货款72,224.2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胜公司向衡山宾馆和夏碧路两工地提供照明电器后,诉请屹峰公司支付货款,屹峰公司应否对此担责第一,在罗胜公司向衡山宾馆和夏碧路两工地供货前,郁某某与祁某某曾共同至罗胜公司处订灯,祁某某向罗胜公司出示其任上诉人材料部主任的名片并介绍郁某某系上诉人老板(虽祁某某推翻其介绍郁某某的自认,但其未举证证明,故该自认不得撤回),鉴于郁某某确系上诉人负责人之子并任该分公司项目经理,故罗胜公司有理由相信同行的祁某某担任名片所示的上诉人材料部主任。第二,针对衡山宾馆工地,当时罗胜公司明确是向上诉人供货,工地工作人员是在抬头均记明“屹峰建工”和“衡山宾馆工地”的罗胜公司送货单上签字。因该工地由上诉人承包,祁某某也告知罗胜公司系上诉人要货并收取罗胜公司送货单,再结合罗胜公司有理由相信祁某某任上诉人材料部主任,原审法院认为,罗胜公司有理由相信祁某某有权代理上诉人为衡山宾馆工地购买照明电器。所以,该工地的货款应由上诉人向罗胜公司担责。至于上诉人抗辩已付款给祁某某,此系内部关系,与罗胜公司无关,应另外解决。第三,针对夏碧路工地,当时罗胜公司明确是向上诉人供货,祁某某和工地工作人员是在抬头均记明“屹峰建工”和“夏碧路工地”的罗胜公司送货单上签字。因上诉人与宋某以及祁某某曾签订该工地《内部承包协议》(上诉人抗辩该协议无效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罗胜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工地由上诉人承包,再结合上述对衡山宾馆工地一节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该工地的货款也应由上诉人向罗胜公司担责。鉴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应由屹峰公司向罗胜公司承担责任,罗胜公司请求屹峰公司支付两工地货款余额72,224.20元,可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上诉人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罗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72,224.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60元,由屹峰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屹峰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衡山宾馆工地由上诉人承包,对该工地的货款金额是认可的。但是夏碧路工地并非上诉人承包,而是祁某某挂靠其他公司承接的。祁某某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其曾想通过挂靠上诉人的方式承接夏碧路工地,并与上诉人先行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因发包方不满意上诉人的资质而作罢。之后,祁某某挂靠其他公司承接了该工程。祁某某与上诉人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该工地的货款。上诉人请求改判屹峰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49,937元。

被上诉人上海罗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从《内部承包协议》可以反映出,夏碧路工地是由上诉人承建的。罗胜公司送货单上清楚地注明该工地是上诉人的,工地上上诉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在签收送货单时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接了夏碧路工地并且判令屹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祁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孙某某与上海金艾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艾坊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金艾坊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出具的《企业法人委托书》;3、孙某某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孙某某是夏碧路工地的业主,孙某某证明上诉人与夏碧路工地无关,该工程实际是由金艾坊公司承包,祁某某作为该公司代表与孙某某签订了合同,金艾坊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祁某某作为夏碧路工地的现场负责人。

罗胜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同时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罗胜公司认为,原审中,上诉人提供孙某某的《情况说明》中称夏碧路工地施工人是宋某,而二审中孙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又认为是金艾坊公司,二份证明的内容有矛盾。罗胜公司对于孙某某与金艾坊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不清楚,在施工工地从未出现过金艾坊公司,除了合同外也没有证据证明金艾坊公司在工地上施工,祁某某在原审中也从未陈述其是以金艾坊公司的现场管理人身份出现在工地。

审理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线索,本院通知案外人孙某某及金艾坊公司来院就相关证据及事实进行说明。根据孙某某的陈述,孙某某确认两份《情况说明》以及《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其提供,而且其是先认识祁某某再认识郁某某。夏碧路工地施工时,其先以现金支付工程款,然后祁某某再向其交付金艾坊公司开具的收据。除了三张收据30万元外,孙某某还支付过几万元的现金,因为工期问题以及部分工程没有做,所以目前已没有欠款了。金艾坊公司则认为:祁某某与金艾坊公司是口头挂靠关系,祁某某是以金艾坊公司名义承接夏碧路工程。罗胜公司提供的7张送货单上的货物全部用于工地,孙某某出示的收据是其公司出具的,因祁某某与会所业主还有款项没有结清,所以系争货款没有支付,该款应由金艾坊公司承担。

对于孙某某及金艾坊公司的陈述,上诉人及屹峰公司没有异议。罗胜公司则认为:孙某某出具的收据编号都是连号的,收款人祁某某的签字与原审中祁某某签名也不同,此外也没有证据进一步印证已经给付了这些现金,所以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金艾坊公司不能证明祁某某是其公司员工,对于金艾坊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本案欠款应当由屹峰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于罗胜公司向其承包的衡山宾馆工地提供的货物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罗胜公司向夏碧路工地提供的货物款项是否应由屹峰公司负担一节,虽然二审中孙某某和金艾坊公司均认为该笔业务与上诉人或者屹峰公司无关,但是就罗胜公司而言,祈小林在之前曾以上诉人方人员的身份参与了上诉人与罗胜公司的业务交往,罗胜公司出具的送货单记载有“屹峰建工”和“夏碧路某号”等事项,货物由祈小林等人签收。此外,上诉人与祈小林签订过承包夏碧路工程的协议书,约定由祁某某承包上诉人承接的夏碧路工地。虽然上诉人实际最终没有承包该工程,但是上诉人曾经签署过承包协议书,而且在不承接该工程后也没有收回该份协议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外宣布过其不再参与夏碧路工程的消息。基于上述事实,罗胜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与上诉人发生了业务关系,因上诉人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资格,罗胜公司要求屹峰公司承担本案夏碧路的货款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屹峰公司向罗胜公司支付货款72,22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金艾坊公司在二审中表示系争夏碧路工地货款应由其承担一节,因本案罗胜公司对其并无诉请要求,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5.60元,由上诉人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审判员 喲U明

代理审判员金冶

书记员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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