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密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200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丙,(略)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9月26日以京密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乙、刘某丁及于龙(另案处理)于2006年3月2日1时许,酒后在密云县长城环岛西侧101国道上无故拦截车辆滋事,被告人刘某甲将王某(男,27岁,河北省人)驾驶的解放牌厢式大货车(车牌号:冀x)拦截,并索要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高某乙上前砸碎该车驾驶室玻璃1块,于龙亦从被告人刘某丁手中拿过砍刀,将坐在驾驶室后排的朱某某(男,50岁,河北省人)左手砍致轻微伤,当场取得人民币100元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甲、高某乙、刘某丁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刘某甲、高某乙、刘某丁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毁坏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工作说明及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密云县人民法院(2003)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高某乙、刘某丁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乙系累犯,被告人刘某丁犯罪时未满成年,提请对被告人刘某甲、高某乙、刘某丁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被告人高某乙还依照第六十五条;对被告人刘某丁还依照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分别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被告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高某乙、刘某丁均未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乙系从犯,坦白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高某乙、刘某丁伙同于龙,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高某乙、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丁犯罪时未满成年,被告人刘某甲、高某乙、刘某丁坦白交代所犯罪刑,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刘某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某甲、高某乙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乙坦白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高某乙积极参与作案,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甲、高某乙、刘某丁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对被告人高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丁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日起至2007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日起至2007年9月1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国
二OO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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