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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光纸业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宝印刷发展公司、上海兆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7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兆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福泉山工业企业城。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仲兴,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光纸业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金融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钱翊,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仲慧,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宝印刷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兆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兆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兆瀛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范仲兴,被上诉人上海金光纸业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光纸业)委托代理人唐仲慧,被上诉人上海申宝印刷发展公司(下简称申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1月30日,金光纸业与申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金光纸业供应申宝公司工业用纸,合同对货物的规格、等级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光纸业即按约履行。至2001年6月4日,金光纸业与申宝公司、兆瀛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申宝公司确认截至2001年5月底尚欠金光纸业货款l,373,331.44元,约定于2001年6月30日前支付573,331。44元,余款80万元于2001年7月底前还清。还款协议第3条约定,申宝公司不按期履行,金光纸业有权就全额货款催讨。还款协议第4条约定,兆瀛公司对申宝公司的付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1年,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申宝公司所欠款项、违约金及金光纸业为收回货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还款协议签订后,申宝公司支付了123,331。44元,尚余125万元未付。金光纸业经催讨未果故涉讼。

原审另查明,2002年2月28日,申宝公司向金光纸业出具1张由其背书、收款人为金光纸业、金额为120万元、到期日为2002年6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金光纸业于2002年4月28日将该汇票退还申宝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金光纸业与申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从还款协议的约定内容看已经明确申宝公司应于2001年6月30日、同年7月底前分期支付欠款,因此,合同履行期限已经确定。虽然申宝公司向金光纸业出具了1张金额为120万元、到期日为2002年6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但从申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某的收条看,金光纸业已经将该支票退还申宝公司,因此金光纸业仍然享有对申宝公司125万元的到期债权。

关于兆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第四条作为担保条款已明确兆瀛公司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1年,该协议并未约定保证条件。该协议中的保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合同应当由保证人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形式要件。兆瀛公司欲免除担保责任须提供能够推翻还款协议所设保证条款的相应证据,兆瀛公司认为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就担保条件作过口头约定,因约定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该口头约定的内容是对书面担保合同条款的变更,因此当事人应依法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记载方能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兆瀛公司仅出示1张情况说明以佐证,首先在形式上存在暇疵,其次通过对兆瀛公司出示的情况证明及金光纸业为反驳其主张所出示的情况证明复印件分析,发现在前者的情况证明上可以明显看出'我们同意'、'收到汇票也没有通知他们'属添加文字,纵观全文其内容语意晦涩、句法不畅,无法得出金光纸业同意兆瀛公司保证条件的结论;反观后者不含上述添加文字的情况证明复印件,语句通顺、意思清楚,但从该证明上仅能反映金光纸业认可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兆瀛公司提出保证条件这一情节,不能反映金光纸业同意该条件。因此兆瀛公司的辩称证据从证据优势原则看不具备充分的证明力,不能推翻还款协议上其应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据此,兆瀛公司应当依照在还款协议上所作的承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6月4日由金光纸业与申宝公司、兆瀛公司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意思表示明确、权利义务明晰,申宝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兆瀛公司应当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还款协议已明确债务人若不履行其中一期还款约定,金光纸业有权就其全额货款进行催讨,故申宝公司的违约行为应从2001年7月1日开始起算,至金光纸业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利息计56,875元;同时金光纸业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均可视为因债务人违约致使金光纸业实际发生的损失,应由申宝公司承担,兆瀛公司亦应对此负连带责任。鉴于兆瀛公司是申宝公司的保证人,其在向债权人即金光纸业承担全部保证后,对债务人即申宝公司享有追偿权。据此作出判决:1、被上诉人申宝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金光纸业货款125万元。2、被上诉人申宝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金光纸业利息损失56,875元。3、被上诉人申宝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金光纸业律师代理费损失18,000元。4、上诉人兆瀛公司对被上诉人申宝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兆瀛公司向金光纸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申宝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6,689.44元,由金光纸业负担55.06元,申宝公司负担16,634.38元;财产保全费7,319.50元,金光纸业负担175。12元,申宝公司负担7,144。38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兆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被上诉人在2002年2月28日交接汇票的行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消灭部分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金光纸业在起诉时只存在5万元的债权,金光纸业退还汇票的行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其承担担保责任是附加条件的,即金光纸业在担保期间内必须每月以书面形式通报申宝公司的还款情况,对此金光纸业也表示同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判第四项。

被上诉人金光纸业辩称:其收到汇票并不意味着收到120万元的货款。金光纸业收到汇票后发现付款人印章与手写的名称不一致,一直催申宝公司取回汇票,申宝公司直至4月28日才拿回,因此起诉是完全合法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申宝公司称:欠款是应还给金光纸业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8日,被上诉人申宝公司交给被上诉人金光纸业的商业承兑汇票,系他人出具给申宝公司,经申宝公司背书后交付金光纸业。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有金光纸业和申宝公司的购销合同、2001年6月4日的还款协议、出货单、担保书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兆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金光纸业2002年7月30日出具的《关于2001年6月4日还款协议签订过程的说明》,旨在证明金光纸业没有履行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上诉人兆瀛公司申宝公司还款情况的合同义务,其担保责任免除。该说明中载明:'我公司起草好还款协议后到了兆瀛公司,该公司许某看了草稿后,担心没有真实的债务关系及为了及时监督申宝公司,所以提出要有担保的前提条件,就是在担保期内我公司必须每月书面通报申宝的还款情况,如果一个月不通知,担保就失效,三方都表示同意,我方代表是朱丹丹和赵晶,许某就在草稿上按商谈的条件增加了一个条款……而我公司法务部经办人在重新打印时,没有将上述许某增加的条款打印上去,我们再次来到兆瀛公司时,许某不在办公室,我们就电话与许某联系,许某不知道情况就让办公室同志盖了章。事后,许某回公司阅后提出异议,为什么三方已同意的最重要的条款没有打印上,我们讲,是我们法务部的问题,我公司还是会按照那个条款执行,这个条款仍然作为合同的一部分,我们会每月发传真通知你的……开始时我公司也确实进行了书面通知。发了两次通知后再没有通知,违反了双方口头约定,是业务员赵晶没有通知的问题。另外,我公司与申宝公司之间商量用商票还款的事兆瀛不知道,但退还商票的事兆瀛知道。'对此,申宝公司表示无异议,金光纸业则称:情况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是恐吓其人员取得的,所谓通报义务是否存在,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存在该通报义务,根据该说明其在两个月的还款期内也履行了通报义务,之后不通知不影响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但金光纸业庭后未能提供其受胁迫出具该说明的证据。鉴于该说明系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后取得的新证据,且金光纸业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说明取得的合法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光纸业与被上诉人申宝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申宝公司收取货物后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申宝公司在2002年2月28日向金光纸业交付远期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只是履行债务的一种方式。金光纸业在汇票到期日前未提示承兑就将该汇票退还给了申宝公司,申宝公司亦收回了该汇票,故不能认定申宝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债务,金光纸业仍然享有对申宝公司125万元的债权。关于上诉人兆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鉴于上诉人兆瀛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即被上诉人金光纸业2002年7月30日出具的《关于2001年6月4日还款协议签订过程情况的说明》,表明三方当事人就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达成一致,即'在担保期内金光纸业必须每月以书面的形式向上诉人通报申宝公司的还款情况,如果一月不通知,担保就失效',故该口头约定已构成担保协议中的一项条款,因该约定中的条件属解除担保的条件,故该条件是否成就直接影响上诉人担保责任的承担。且该条件的有效期为上诉人的担保期间,而非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金光纸业在履行两次通知义务后,在余下的担保期内未再履行通知义务,故根据'如果一月不通知,担保就失效'的约定,应认定担保协议中所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兆瀛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光纸业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兆瀛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致使案情发生变化,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作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对被上诉人上海金光纸业产品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上海兆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上海申宝印刷发展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89.44元,由上海金光纸业产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06元,上海申宝印刷发展公司负担16,634。38元;财产保全费7,319.50元,由上海金光纸业产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5.12元,上海申宝印刷发展公司负担7,14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9。44元,由上海金光纸业产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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