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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嘉德置地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德置地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懿卿,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12日至2006年1月11日王某某与凯德置地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月12日至2008年1月11日王某某与嘉德置地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的前身嘉德置地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2日王某某与嘉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月11日,王某某担任公关部主任,2008年4月1日起王某某实际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20元。嘉德公司由嘉德置地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但与凯德公司系两家独立法人公司。2008年8月26日至9月3日王某某未上班工作,9月4日王某某上班后部分工作权限被停止,9月10日王某某收到嘉德公司开具的退工单,工资结算至2008年8月31日。2008年11月3日王某某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德公司:1、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按每月5,520元支付2008年9月1日至仲裁期间的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报销2008年8月的交通费56元、3月1日至8月31日的手机费458.39元、住房补贴1,320元、医药费70.60元。2009年2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嘉德公司支付王某某2008年8月交通费56元、3月1日至8月31日手机费458.39元、住房补贴差额1,000元、2008年9月4日至9月5日工资507.59元,未支持王某某其他请求。王某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于2004年1月进入嘉德公司工作,担任公关部主任。2008年8月26日至29日王某某休年假,9月1日又突发疾病,病假到3日。2008年9月4日王某某上班后工作权限被停止,王某某进行交涉,9月5日嘉德公司要求王某某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但未与王某某明确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9月10日嘉德公司开具了退工单,办理了退工手续。现要求嘉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1,962元及50%额外赔偿金25,981元;支付两个月工资的代通金14,846.30元;支付2008年9月1日至9月10日工资2,538元;支付三天的未休年假工资761元;支付在岗期间应予报销的费用1,514.39元。

嘉德公司辩称,王某某于2004年1月12日和案外人凯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两年。2006年1月12日王某某才与嘉德公司的前身嘉德置地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凯德公司和嘉德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公司,王某某不能连续计算其在两公司的工作年限。王某某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行为。2008年8月26日至9月3日王某某未向公司办理请假手续,连续7个工作日不见踪影,并拒绝与公司联系,严重影响了嘉德公司的工作。王某某在工作中还涉嫌向客户索取贿赂,对待客户态度恶劣,给嘉德公司的企业形象带来严重负面损害。嘉德公司系依据法律和公司规定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对仲裁裁决嘉德公司应支付给王某某交通费56元、手机费458.39元、住房补贴差价1,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514.39元,即为王某某要求的应予报销费用)、2008年9月4日至5日的工资507.59元,嘉德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另在法院如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并不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下同意支付王某某三天年休假工资761元。不同意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1、王某某称2008年8月26日至29日休年假、9月1日至3日请病假均已获嘉德公司批准,嘉德公司予以否认,王某某提供了病历卡、病假单、医药费清单、嘉德公司请假登记网页截屏文件、中国移动通讯记录予以佐证,但以上证据未明确反映王某某向嘉德公司请假的具体内容;2、嘉德公司提供了王某某2008年6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考勤卡,反映王某某有多次迟到、早退及旷工的情况,王某某表示公司履行考勤制度并不严格;3、嘉德公司提供其他公司对王某某的投诉材料,证明王某某涉嫌向客户索取贿赂,对待客户态度恶劣,给嘉德公司的企业形象带来损害,王某某称投诉的公司均与嘉德公司存有利益关系,并不能证明王某某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4、经核对,双方均认可王某某月平均工资为7,423.17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嘉德公司与凯德公司系两家独立法人公司,嘉德公司无义务承担应当由凯德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故,王某某要求从2004年1月起计算在嘉德公司的工作年限,不符合法律规定;2、王某某提供的病历卡、病假单、医药费清单、嘉德公司请假登记网页截屏文件、中国移动通讯记录仅能证明王某某在2008年9月1日至3日有患病就诊的情况,但并不能证明王某某2008年8月26日至9月3日休年假和病假均已告知嘉德公司,并得到了嘉德公司的批准。王某某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及得到嘉德公司的批准,即无故不上班,事后也未补办请假手续,已违反了嘉德公司相关请假制度的规定,嘉德公司对王某某在此期间做旷工处理,并无不当。且根据嘉德公司提供的考勤卡,王某某在工作时间有多次迟到、早退、旷工的记录,违反了嘉德公司考勤制度。王某某称投诉的公司与嘉德公司有利益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明,从投诉的内容看,王某某言行确实给嘉德公司造成不利影响。综上,嘉德公司以王某某违反劳动纪律和嘉德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和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嘉德公司也无需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和替代通知金,故王某某要求嘉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和替代通知金的请求,不予支持;3、嘉德公司称2008年9月5日已通知解除和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王某某表示否认,嘉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依据王某某的陈述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08年9月10日解除,嘉德公司应支付王某某9月4日至9月10日工资1,706.48元(扣除双休日9月6日、7日,7423.17/21.75X5=1,706.48);4、嘉德公司同意支付王某某三天的年休假工资761元以及王某某要求的报销费用1,514.3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判决:一、王某某要求嘉德置地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1,962元及50%额外赔偿金人民币25,981元、代通金人民币14,846.30元之诉,不予支持;二、嘉德置地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王某某2008年9月4日至2008年9月10日工资人民币1,706.48元;三、嘉德置地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某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761元;四、嘉德置地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某在岗期间应予报销的费用人民币1,514.3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王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王某某上诉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每年度享有七天带薪年休假,王某某在休假前通知了主管及人事部门并办理了请假手续,2008年8月26日至同月29日休假期间也未接到过嘉德公司不认可其休假的通知,且王某某在休假期间享受的订房补贴得到人事部门的签字认可。2008年9月1日至同月3日王某某病假,病假当日王某某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部门主管请假,对方未曾反对,并在9月4日将病假单交给人事部专员,依法应享受企业规定的6天带薪病假待遇。王某某工作的繁杂性决定了本人需要经常外出办事、开会等,原则上每天工作时间不少于8小时,实际工作中实行的是弹性工作制。嘉德公司提供的考勤卡并不真实,事实上,嘉德公司每月工资都是全额发放,也从未收到过主管或人事部任何形式的指责。王某某在与客户联系中并没有损害企业利益,客户单位对王某某的投诉缺乏依据,且嘉德公司与客户单位具有利害关系,客户投诉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要求嘉德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个月工资81,654.87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代通金11,040元;3、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的工资11,040元;4、支付未休完3天年休假工资1,023.90元;5、支付应得劳动报酬及工作费用报销的迟延履行金2,000元;6、承担案件受理费。

嘉德公司辩称,王某某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未办理请假手续即于2008年8月26日至9月3日离岗不上班工作,严重违纪构成旷工,王某某平时也不遵守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旷工等。王某某在工作中向客户索取贿赂15,000元,对企业形象造成严重损害。嘉德公司根据王某某上述违规违纪行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王某某为了证明于2008年9月1日用手机发短信向嘉德公司请病假,仅提供对方接收者手机号码,二审中王某某提交的该短信内容肯定是伪造的,否则如此重要的证据没有理由不在原审期间出示,造成嘉德公司目前对该证据无法核实,因为电信部门不保留久远的信息。王某某上班后没有及时向嘉德公司提交病假单,只是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才交病假证明,显然不能享受病假待遇。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需要休假,包括病事假、年休假等,应事先办理请假手续,经用人单位审核同意方可休假。嘉德公司虽实行员工年休假制度,但王某某休年假时却未办理请假手续,已构成旷工。王某某认为自己办理了请假手续,且在休年假期间外出的住宿费用已由嘉德公司签字同意报销,嘉德公司亦全额发放了工资,据此作为嘉德公司同意其休假的理由。首先,王某某未能提供休年假已经办理请假并获得准假的相关依据;其次,嘉德公司在决定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同意王某某报销住宿补贴,是基于企业内部的福利制度,并不能推定员工旷工行为自然转化为合法休假。嘉德公司根据王某某四天未经批准不到岗上班工作的事实,并结合王某某平时的工作表现,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企业规章制度关于旷工三天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于法有据。王某某取得的病假证明单仅是医院为建议用人单位给予就诊者一定期限的休假而开具的,是否准假由嘉德公司决定,且病情证明单上已注明处理意见仅供参考,并非必须休假。王某某如果需要享受病休待遇,应事先向单位申请病休,经用人单位审核同意方可休假,这是嘉德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王某某在原审中为了证明于2008年9月1日向部门领导请假的事实,提供了移动通话、短信详单,因无法证明该通话、通信是基于办理请假手续而发生,故未被原审法院采信。二审中,王某某所提供的此次短信涉及请假的内容,嘉德公司则认为短信是伪造的,不应作为新的证据予以认定。王某某虽有医院开具的2008年9月1日至9月3日的病假单,但在休息完毕之后也未及时提交该病假单,亦未经嘉德公司准假,属于擅自休假。王某某在二审中要求嘉德公司按月工资7,423.17元为标准计付3天未休年假工资、支付应得劳动报酬迟延履行金等请求,属于新增加诉请内容,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徐树良

书记员丁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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