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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初字第8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黄某己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黄某己之兄。

被告人邓某乙(曾用名邓某元),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1992年8月18日因抢劫罪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黎志文、黄某根,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人邓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黎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邓某乙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X号(即城区X号出租屋)门口,因踩破被害人黄某己侄女的气球而与黄某生争执,邓某出租屋内拿一把菜刀欲砍黄某被群众劝止,邓某开现场后与同乡聂某某(另案处理)返回现场,聂某问对方时被黄某己砍伤头部、肩部,邓某状即从出租屋内取了一把砍刀与黄某砍,黄某身逃离时被邓某中后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己系因被砍切右胸背部,致右胸开放性液气胸,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判令被告人邓某乙赔偿死亡赔偿费、赡养费,并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x元。

在法庭上,被告人邓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是被害人先砍伤其老乡,其才砍对方的;且案发后其一直等警察来,是自首。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邓某乙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现年60岁,共生育七个子女。被告人邓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如下损失:(1)丧葬费人民币9489.5元;(2)死亡补偿费人民币x.6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赡养费人民币8363.86元;(4)误工费人民币37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9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证实2004年1月25日下午,其在佛山市X路X号门口,因踩破一个小女孩的气球而与她的几个亲戚发生争执,其中有个人把其嘴角打的流血,其就从出租屋内拿一把菜刀出来,但被一个熟人劝止。后其离开在路上遇见聂某某,两人就一起回到现场,聂某问打其的人时,被他用刀砍伤头部、肩部,其上去帮忙也被砍伤右手指,遂从出租屋内拿了一把长约60CM的不锈钢长刀出来与他对劈,乘对方转身逃离时,其举刀朝那人右背腰部砍去,后对方躲进屋内,其就将刀给了其兄,准备送聂某某去医院,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时许,其和黄某己、黄某丙等老乡在出租屋门口闲聊,邓某乙路过将其女儿的气球踩爆,黄某己就和邓某丁发生口角,邓某回出租屋拿了一把菜刀出来,黄某己将那刀抢过来放在身上,邓某乙就骑单车离开。过了约20分钟,邓某乙带了老乡聂某某过来,一起冲向黄某己,聂某某抱住黄,被黄某刚才放在身上的刀砍伤头部和颈部,邓某乙即从出租屋内拿了一把不锈钢大刀与黄某己对砍,砍伤了黄某己的后背。

3、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25日下午5时许,其与黄某己、黄某甲等老乡在出租屋旁吃瓜子,一个湖南人把黄某甲女儿的气球踩破,黄某己与那人发生口角,那人就去房间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后菜刀被黄某己夺下,那湖南人就说去叫人来。过了10多分钟,那人带了一个老乡来,那老乡要冲过去打黄某己,被黄某己用刚才那把菜刀砍伤,黄某己就拿出一把长约60CM的砍刀砍伤黄某己的腰背部和左手中指。

4、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其和哥哥黄某己、黄某甲等老乡在出租屋门口坐,邓某乙过来将其侄女的气球踩破,黄某己就骂邓某丁,邓某回出租屋拿了一把菜刀想砍黄,黄某住邓某刀抢过来放在身上,邓某服气说要找人来砍他们,之后就骑单车离开。过了十多分钟,邓某乙带着聂某某过来了,聂某前质问并想殴打黄某己,被黄某刚才放在身上的刀砍伤头部和颈部,邓某乙从出租屋内拿了一把不锈钢长刀砍伤了黄某己的后背和右手背。

5、证人邓某丁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25日下午4时许,其弟邓某乙不小心将一个小女孩的气球踩破,附近的一个贵州男青年就骂其弟,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发生对打,其弟打不过就离开。过了约20分钟,其弟带了一个老乡“马仔”过来,“马仔”问是谁打了其弟,对方就用刀砍向“马仔”身上,其弟就拿了一把长刀与贵州人对砍,当那个贵州人转身走时,邓某乙砍了那人后背一刀。

6、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25日下午4时许,其在外工村见到邓某乙,并见邓某嘴角流血,就问怎么回事,邓某刚才被别人打,现在来找老乡去打架,并让其一起去。其和邓某乙一起回到邓某乙哥哥的出租屋,邓某乙就与对方的人对骂,并用手指着一男青年说是那人打他的,其听后上前问那人为什么打人,那人就拿出菜刀砍其,其马上后退,这时其见邓某乙拿了一把长刀出来追砍对方,对方的人跑回出租屋,邓某乙就在铁皮门外砍那铁门,之后警察来了,将其和另外一个伤者送往医院。

7、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25日下午,其和黄某甲夫妇、黄某己、黄某庚、黄某丙、孔某某等人在出租屋外聊天,一个湖南仔走过来,将黄某甲小女儿的气球踩爆,黄某己就骂那人,双方发生口角,那人就回出租屋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说要砍黄某己,其上前制止,将菜刀夺下,那人就离开了。直到约17时许,其出去逛街回来,见那人又带了一个老乡过来,且他从出租屋内拿了一把大砍刀与手持菜刀的黄某己对砍,黄某己抵挡不住转身跑时,那人从背后举刀砍在黄某己的背部,之后黄某己被拉进屋内。那湖南仔的哥哥过来将刀夺下扔进附近的鱼塘,不久警察来将湖南仔带走,并将黄某己送进医院抢救。

8、证人黄某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和黄某甲、黄某己、黄某丙等老乡在出租屋门口吃瓜子,邓某乙过来将黄某己侄女的气球踩破,黄某己与邓某丁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后双方被拉开,邓某乙就骑单车出去了。过了约十分钟,邓某乙就叫了老乡聂某某过来,聂某来骂黄某己,并想打黄某丙,被黄某己用放在腰间的刀砍伤了头部,邓某乙就跑回出租屋拿了一把大砍刀出来,追砍黄某己,并砍中了黄某己的背部中间。

9、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和黄某甲、黄某己等老乡在出租屋外吃东西,邓某乙走过来将其女儿的气球踩破,黄某己就骂邓某丁,后双方相互推撞,邓某乙就回出租屋拿了一把菜刀出来,邓某丁上前劝阻,并将刀夺下。邓某乙就说去找人来砍黄某己,之后就骑单车走了。过了约10分钟,邓某乙和一个男青年回来,那个男青年就过来问谁想打架,其就抱着女儿离开了。过了一会儿,其见邓某乙将一把长刀递给邓某丁,邓某丁将刀扔进旁边的鱼塘中,后其将刀捞出交给公安人员。其听黄某甲说是邓某乙砍伤了黄某己。

10、证人黄某辛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25日下午,其和黄某甲、黄某己等老乡在出租屋外玩,一个男青年过来将黄某甲女儿的气球踩破,黄某己就与那人发生争执,那男青年就回出租屋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其他老乡上前劝阻并合力将刀夺下。那男青年就骑单车走了,走时说去找人来砍黄某己。黄某甲就对其讲如见到那人带人来就报警,后其到巷口看那男青年是否带人来闹事,过了约半小时,那人带了另外一个男青年来,其就报警了。过了一会儿,公安人员就来了,并把伤者送往医院。

11、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己右腋下一处3CM缝合创口,右肩胛下一处13CM缝合创口,右腰部一处0。5CM浅表创口,右手背及中指背一处5CM缝合创口,符合锐性暴力砍切右胸背部,致右胸开放性液气胸,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X号(即城区X号出租屋)门口,出租屋西面墙边有一条水沟,水沟里有一滩点滴状的血迹,墙上有擦拭血迹。X号出租屋的北面墙有两个厕所,厕所北面是出租屋,厕所和出租屋之间的通道口有一扇外包铁皮的木门,木门被斩为两部分,门内侧的墙上有一滩血迹。

13、被告人邓某乙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某乙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被害人进行了辨认、确认。

14、证人孔某某、蔡某某、黄某辛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上述证人对聂某某和被告人邓某乙进行了辨认、确认。

15、起回作案工具的经过及扣押清单。证实在案发地点附近的鱼塘里起回被告人邓某乙用于作案的长约55CM的单刃不锈钢砍刀,并被公安机关扣押。

1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乙于1992年8月18日因抢劫罪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

17、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邓某乙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8、伤情鉴定书。证实聂某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躯干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1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乙在案发现场被当场抓获。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七个子女等事实。

被告人邓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先砍伤聂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经查,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邓某乙踩破了被害人黄某己侄女的气球,双方发生争执,邓某乙首先拿刀要砍对方,但因为敌不过对方,未得逞,遂又去找老乡回来挑衅报复,在此情况下,被害人黄某己才拿刀砍伤了聂某某,故对于本案的发生,首先是由被告人邓某乙引起的,且其首先拿刀,并纠集他人准备报复,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而被害人黄某己只是对本案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对本案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乙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有自首情节,故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邓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邓某乙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赡养费、误工费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邓某乙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邓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6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张华伟

人民陪审员梁细洁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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