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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梁某某、广州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9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X镇X村委会伍某村X队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X镇居委会城北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X镇居委会城北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X镇居委会城北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X镇居委会城北路X号。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三被上诉人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X镇X路X号。

上述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X镇X村。

上述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廖茂文,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X村区X路同安坊X号之五。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伍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伍某某驾驶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广州往肇庆方向行驶,途径广肇高速公路XKM+800M路段时,因疲劳驾车,致使货车坠入路外水沟,造成货车受损、车上乘客李某甲、黄献生受伤的事故。事故当天,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03年4月17日转院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7月7日出院,为此支出医疗费x。20元。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留家属陪伴一名,由其妻陈丽珍负责陪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粤x号中型普通货车挂靠的车主是广州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但由被告伍某某实际经营。2003年11月5日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双方未能就事故达成赔偿协议。2003年7月25日,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门诊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甲两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受雇于被告伍某某,月收入1500元;原告之妻陈丽珍在高要市X镇见利五金加工厂工作,月收入700元。原告李某甲的家庭成员为:父:李某戊,X年X月X日出生;母:梁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弟:李某己;妹:李某芬;妻:陈丽珍;儿子: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长女:李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次女:李某丁,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伍某某违反交通规则,疲劳驾驶,导致其驾驶的粤x号中型普通货车坠入路外水沟,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多处伤残,原告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足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伍某某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其抚养子女、赡养父母的费用,本院据实予以支持。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x.20元、因鉴定门诊支出门诊费63元,被告伍某某应予赔偿。根据《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108天,住院伙食费为108天×30元/天=324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陈丽珍负责陪护,由其转院后的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处理单予以证明,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虽无证据证明有人陪护,但根据转院后需人陪护可推定其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也需人陪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其妻陈丽珍因照顾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月收入700元计算,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住院108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00元/月÷30天×108天,即252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15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08天×1500元÷30天=54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原告李某甲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照七级伤残的标准计算,为8099.63×20年×40%=x.04元。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分别于1992年11月2日、1991年4月8日、X年X月X日出生,均未满16周岁,被告应支付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至16周岁的抚养费用,按照2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李某乙至事故发生时已满10周岁4个月,其抚养费为68个月×200元/月×40%÷2=2720元;原告李某丙至事故发生时已满11周岁11个月,其抚养费为49个月×200元/月×40%÷2=1960元;原告李某丁至事故发生时已满7周岁4个月,其抚养费为104个月×200元/月×40%÷2=4160元。原告李某戊、梁某某是原告李某甲的父母,现均已50周岁以上,由原告及其弟李某己、其妹李某芬赡养,被告伍某某应赔偿李某戊的赡养费为10年×12个月×200元/月÷3=8000元;被告伍某某应赔偿梁某某的赡养费为15年×12个月×200元/月÷3=x元,但原告只请求x元,本院根据原告请求数额予以支持。该次事故导致原告李某甲两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身心均受到损害,也给以后生活带来诸多不便,被告伍某某除给予原告上述赔偿外,还应赔偿原告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其继续治疗费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审理,本案结案后,原告确需继续治疗的,可按治疗必须费用另案主张。被告广州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虽由被告伍某某实际经营,且双方用《承诺书》形式约定如有发生交通事故由伍某某负责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但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作为车主,被告广州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垫付责任。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九)项,判决:一、被告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54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04元、精神抚慰金x元、李某乙抚养费2720元、李某丙抚养费1960元、李某丁抚养费4160元、李某戊赡养费8000元、梁某某赡养费x元,共计x.24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广州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伍某某应负的上述赔偿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伍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与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情况不符、责任不清、赔偿数额不当,请求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上诉人雇请李某甲开车,李某甲每月领受1500元的薪金,其职责是确保车辆安全驾驶及货物的运输,但在事实上是李某甲当班不开车,而转朱辉玲开车,自身这种做法就是一种严重失职行为,其结果是伤及自己,造成伤残的重大损害。因此李某甲有重大的过错,既然事实上他有过错就要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在交警处理事故时,上诉人误导自认了自己开车有一定的失实责任,但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是李某甲本人,然而现他把责任推的一干二净,从事实和良心方面来说是难以服人心的。希望双方合情合理地承担相应责任。还有,依发票车辆物权是我而不是平安运输公司,平安运输公司只是车辆的挂靠单位,仅收取管理费,对车辆是没有控制权的。车辆的实际经营者是上诉人伍某某,上诉人再雇李某甲开车,因此一审认定平安运输公司对车辆有控制权是错误的。既然平安公司仅仅依章收取管理费,一审又怎能判决其对上诉人承担赔偿垫付的责任。

被上诉人没有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03年4月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伍某某是事故肇事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某甲、黄献生不负事故责任,且根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上诉人于事发后在佛山高速公路大队所做的讯问记录,上诉人已经自认其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发时的肇事司机,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是肇事司机,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某甲相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以及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各项损失,由于被上诉人被认定为七级伤残,故其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应按七级伤残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戊、梁某某的赡养费分别为8000元和x元错误,应为8000元×40%=3200元和x×40%=4800元,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主张广州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垫付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上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甲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54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04元、精神抚慰金x元、李某乙抚养费2720元、李某丙抚养费1960元、李某丁抚养费4160元、李某戊赡养费3200元、梁某某赡养费4800元,共计x。24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547元、二审受理费6547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伍某某负担x元,被上诉人负担20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颀

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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