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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南海市南光中英文学校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南光中英文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海三路。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校董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的副校长。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南光中英文学校(下称南光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是小学高级教师,退休后于2001年4月应聘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无签订书面的招聘合同。2002年8月30日,被上诉人校长发给上诉人聘任书,聘任上诉人为语文老师,聘任期一年,自2002年8月30日至2003年7月止。被上诉人已足额发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期间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津贴、奖励予上诉人。2003年7月13日,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聘任期已满,下学期不再续聘,请上诉人在7月14日到学校校长处办理移交手续后办理工资结算手续。上诉人应聘到被上诉人处任教务主任和小学语文教学工作,2003年7月14日,被上诉人的学校开始放暑假,被上诉人于当日向上诉人发放7月工资和补8月工资共4909.92元,上诉人已签收领取。上诉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3年9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上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该案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被上诉人是由香港南海市南光中英文学校有限公司与南海市海外联谊会共同举办的民办学校,主管机关广东省教育厅于2002年4月26日发给被上诉人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四年。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并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被上诉人是社会力量办学的民办学校,属于事业单位,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聘任书,聘任上诉人在该校任教,聘任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双方由此所确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聘用期至2003年7月31日期满,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被上诉人在聘用期满后不聘用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2003年7月的工资和补偿2003年8月的工资,被上诉人提前与上诉人办理离校手续,无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应作出经济补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发放上诉人的工资工薪表和转帐证明,认定上诉人已足额发放原告的加班工资和寒暑假工资,故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补偿星期六及寒暑假加班费,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足额发放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和寒暑假工资,是明显的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聘任书,被上诉人同意支付上诉人2440元作为月薪。该月薪包括上诉人应享有的法定福利和劳动报酬。因此,该笔工资是基本工资,而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基本工资1960元加上加班工资49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是临时制造的伪证。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就加班加点问题与上诉人协商过。对于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在答辩中已经承认了每个月都为学生设立两个星期六的兴趣课外教学,上诉人与其他老师均有上班辅导学生的教育工作,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工资条里从来没有加班工资这一栏;原审法院认定了学校自行规定老师享受各十四天的带薪休假。根据广东省教育厅发布的《广东省全日制小学校历》规定,全省小学每年有11周的寒暑假。因此,作为教师也应享受至少不低于11周的寒暑假带薪休假。在假日若加班加点,必须按规定给付加班工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法》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后作为劳动者就没有任何某济补助。相反,《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完成,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满半年不满1年,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2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不举证,在开庭时才递交答辩状及证据,使用“证据突击”的方法对付上诉人,对这部分证据上诉人提出不同意质证,但一审法院不理采上诉人的合理要求,一定要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且最终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作出了一审判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南光学校答辩称:一、上诉人对加班工资的叙述失实,提交的证据不应被确认。我方与上诉人一直以来执行的工资分配方案是月薪里已包括除医疗津贴、全勤奖励的一切应享有的福利和劳动报酬,应已包含正常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福利,上诉人一直无异议。月薪里包括加班工资,全校的教师包括上诉人在内也是清楚的。所以根本不需要按个别情况另行协商。由于工资是银行代发,校方在《教职员工工新津贴及应扣金额表》上没有要求上诉人签名。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已于2003年5月13日发文(粤府[2003]X号)进行修改。改为发放生活补助费的对象是“对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在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上诉人是退休后被被上诉方聘用的,根本不符合《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上规定的条件。其提出无根据的要求不应支持。三、原审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被上诉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双方进行了庭前交换证据,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2001年4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约定工资金额。但被上诉人每月均有发给上诉人工资条子,工资类别中没有载明有加班工资。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每个月加班两个星期六。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属于社会力量办学的民办学校,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聘任书》,上诉人接受聘任,即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聘用的期限至2003年7月31日止,被上诉人于同年7月中旬提前为上诉人办理离校手续,是基于学校于7月14日放暑假,教职员工均离校休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是7月份全月的工资和8月份的补偿工资。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客观实际和情理,应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在合同期满后终止合同,而不能认定为提前解除合同。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按《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用人单位应按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但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已经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13日发文粤府(2003)X号予以修改,其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贴费”。第三十条修改为:“生活补贴费标准为原固定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补助一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标准按本人原劳动合同期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计算”。上诉人是于2001年4月应聘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上诉人认为应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发放生活补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发给当事人的举证通知书载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在开庭审理之日前提交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在开庭前一日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材料,该行为符合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开庭质证时,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拒绝质证。一审法院也没有硬性要求上诉人质证。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开庭才提供证据;上诉人不同意质证;一审法院一定要上诉人质证”等情节均失实。从而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资金额,上诉人称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2440元,与上诉人举证的被上诉人每月发给上诉人的工资条子的金额吻合,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材料未能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过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提供的《教职员工薪津及应扣金额表》,以证明发给上诉人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但该表显示的工资内容与工资条子载明的工资内容不相符,且该表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上诉人签名或庭审确认,不具证据效力。转账证明也只是载明工资总额,没有类别,不能证明该金额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应确认工资条子载明的工资额。原审认可《教职员工薪津及应扣金额表》上载明的工资构成内容,结合转账证明,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发放了上诉人的加班工资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加班加点,用人单位应发放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加点工资应为劳动者基本工资的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劳动者基本工资的300%。上诉人称寒暑假除了4个星期带薪假期外,其余时间加班给学生补习或上兴趣课,也应按加班发放加班工资,但未能举证证实其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确认每月加班两个星期六(两日),本院予以认定。应按休息日加班发放加班工资,工资标准按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的200%发放。每年按10个月计,每月加班2天,即每年加班20天。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是2440元,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的加班工资为x.40元[2440元÷20.92天×(23个月×2天)×2倍]。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海市南光中英文学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某某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x.40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上诉人承担74.05元,被上诉人承担2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长许暖安

代理判决员陈某艳

代理判决员麦嘉潮

二00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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