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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南海市南光中英文学校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X栋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南光中英文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海三路。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校董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的副校长。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南光中英文学校(下称南光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1998年1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分别于1998年7月18日和1999年7月16日签订的《招聘员工合约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担任教务副主任职务,合同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至2002年7月31日止,合约书对基本工资、津贴及奖励、工资发放、加班加点工资、假期、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合约的变更、解除、重新订立和违约责任、劳动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每月的最后一日为发放当月工资日,逢年过节不另发奖金,学校安排加班加点的工资由双方按个别情况及职务协商、制订。学校规定教师可享受寒暑假各十四天的带薪休假,在假日期间学校需教师回校工件的,将根据实际工作日发给与其薪金等额的补贴。合约期满,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关系的,在合约期满前三十日由学校开通知原告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不获通知者即当不予续约论等。2002年8月30日,被告校长发给原告聘任书,聘任原告为教务主任和语文老师,聘任期为一年,自2002年8月至2003年7月止,双方无再续签合约书。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津贴、奖励已足额发放予原告。2003年7月1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聘任期已满,下学期不再续聘,请原告在7月14日到学校校长处办理移交手续后办理工资结算手续。2003年7月14日,被告学校的学生开始放暑假,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发放7月工资和补8月工资共5957.57元,原告已签收领取。原告被解聘后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3年9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该案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03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小学高级教师,工作年限满30年,于1998年2月在英德市第五小学办理退休。被告是香港南海市南光中英文学校有限公司与南海市海外联谊会共同举办民办学校,主管机关广东省教育厅于2002年4月26日发给被告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被告是社会力量办学的民办学校,属于事业单位,被告与原告签订《招聘员工合约书》及发给原告聘任书,聘任原告在该校任教,双方所确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所订立的合约书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原告在被告的聘任期至2003年7月31日期满,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被告在聘任期满后不再续聘原告,已向其支付2003年7月的工资和补偿2003年8月的工资,被告提前与原告办理离校手续,无违反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应作出经济补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招聘员工合约书》对工资发放及加班加点工资的约定,结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工薪表和转帐证明,认定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的加班工资和寒暑假工资,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补偿星期六及寒暑假加班费,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足额发放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和寒暑假工资,是明显错误。根据《招聘员工合约书》约定加班加点工资另行约定,很明显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中,并没有包括加班加点工资,被上诉人也没有就此问题与上诉人协商过。发给上诉人的工资条里从来就没有加班工资这一栏。被上诉人提供的《教职员工薪津及应扣金额表》没有上诉人签名确认。原审认定了学校规定的教师可享受寒暑假各十四天带薪休假。违反广东省教育厅关于小学每年有11周寒暑假期的规定,教师也应该享受至少不低于11周的寒暑假带薪休假。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按《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活补贴费,发放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因此,被上诉人应按此支付给上诉人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三、原审违反程序,影响本案正确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不举证,在开庭时才向法庭递交答辩状以及证据,使用“证据突击”的办法来对付上诉人,在上诉人不同意后,法庭不理采上诉人的合理要求,一定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一审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对加班工资的叙述失实,提交的证据不应被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招聘员工合同书》的约定,上诉人的月薪总额里已包括除医疗津贴、全勤奖励的一切应享有的福利和劳动报酬,应以包含正常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福利。全校的老师包括上诉人在内也都是清楚的,所以根本不需要个别另行协商。由于工资是银行代发,我方在《教职员工工薪津贴及应扣金额表》上没有要求上诉人签名,是我方管理上的疏忽。但原判是在《招聘员工合同书》和《教职员工工薪津贴及应扣金额表》两份证据互相印证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事实非常清楚。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已于2003年5月13日发文(粤府[2003]X号)进行修改。改为发放生活补助费的对象是“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上诉人已于1998年1月在原单位申请退休,同年2月获批准。上诉人是退休后被我方聘用,根本不符合《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上规定的条件。上诉人对法律法规了解不详细,提出无根据的请求,不应支持。三、原审并无违反法定程序,我方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双方进行了庭前交换证据,并无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招聘员工合约书》约定,上诉人1998年8月3日至1999年7月31日的工资是每月2568元。从1999年8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每月工资是2803元。加班加点工资双方按个别情况及职务协商制订。但就该问题,双方未有协商的记录,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工资条子,也没有加班工资的记录。被上诉人提供的该校《教职员工薪津及应扣金额表》中,上诉人的基本工资是2803元,是由正常工资2223元和加班工资580元构成的。其解释是学校已向上诉人发放了固定的加班工资。但该表是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书面材料,未经各领薪人签名确认,庭审质证时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每个月加班两个星期六。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属于社会力量办学的民办学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招聘员工合约书》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法律约束力。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聘用的期限至2003年7月31日止,被上诉人同年7月中旬提前为上诉人办理离校手续,是基于学校于7月14日放暑假,教职员工均离校休假,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是7月份全月的工资和8月份的补偿工资。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客观实际和情理,应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在合同期满后终止合同,而不能认定为提前解除合同。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按《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用人单位应按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但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已经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13日发文粤府(2003)X号予以修改,其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贴费”。第三十条修改为:“生活补贴费标准为原固定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补助一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标准按本人原劳动合同期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计算”。上诉人是于1998年2月退休后,于同年7月受聘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上诉人认为应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发放生活补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发给当事人的举证通知书载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在开庭审理之日前提交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在开庭前一日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材料,该行为符合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开庭质证时,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拒绝质证。一审法院也没有硬性要求上诉人质证。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开庭才提供证据;上诉人不同意质证;一审法院一定要上诉人质证”等情节均失实。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招聘员工合约书》属劳动合同性质,合同上约定了基本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另外再协商解决。但证据材料未能证明给予上诉人发放过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提供了《教职员工薪津及应扣金额表》,以证明发给上诉人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但该表显示的工资内容与《招聘员工合约书》载明的工资内容不相符,且该表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上诉人签名或庭审确认,不具证据效力。转账证明也只是载明工资总额,没有类别,不能证明该金额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应确认《招聘员工合约书》约定的工资额。原审认可《教职员工薪津及应扣金额表》上载明的工资构成内容,结合转账证明,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发放了上诉人的加班工资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加班加点,用人单位应发放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加点工资应为劳动者基本工资的200%,法定假日应为劳动者基本工资的300%。上诉人称寒暑假除了4个星期带薪假期外,其余时间加班给学生补习或上兴趣课,也应按加班发放加班工资,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确认每月加班两个星期六(两日),本院予以认定。应按休息日加班发放加班工资,工资标准按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的200%发放。每年按10个月计,每月加班2天,即每年加班20天。上诉人1998年8月至1999年7月的月工资标准是2568元,其加班工资应为4910.13元[2568元÷20.92天×(10个月×2天)×2倍];1999年8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的月工资是2803元,其加班工资是x.86元[2803元÷20.92天×(10个月×2天)×2倍×4年],合共x.99元。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海市南光中英文学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某某支付休息日加班费x.99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上诉人承担74.92元,被上诉人承担25。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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