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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2.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八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11-22  当事人: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八號

上訴人乙○○

特別代理人陳鎮律師

被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葉文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

更(一)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里○段○○○段第五0之四地號

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五0之五地號面積二一九四平方公尺、同

小段第五0之六地號面積二0二四平方公尺等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

,係兩造及訴外人許瑞發、許肇基等兄弟四人共同生活時所購買,以上訴

人名義登記。嗣兄弟四人承母親林阿完之命,於民國五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簽立鬮分合約字(下稱鬮分書),約定系爭三筆土地由伊及林阿完各取得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依信託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將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鬮分書僅屬兩造及其他合約當事人間之家財分割契

約,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於五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簽立鬮分書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姊夫陳玉柱證述明確,且有鬮分書可稽,

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鬮分書記載:「…參房許肇基自願拋棄分配外暨作

參大房均分即日告祖拈鬮各憑幸福自玆以後各分掌管…,一我們兄弟等共

同生活之時公司有付款以長房乙○○(上訴人)名義買入苗栗縣通霄鎮○

里○段○○○段第伍零之肆(該鬮分書漏載「之」字)地號田壹厘捌毛、

同所伍零之伍地號田貳分貳厘六毛貳糸、同所伍零之陸地號田貳分零厘捌

毛柒糸計三筆,受洪水流失,土地及毗連公有地約貳分左右等,議定以持

分貳分之壹與母親林阿完生存中為養贍及百年歲終諸費之需,並以持分貳

分之壹補貼四房甲○○(被上訴人)娶妻之事。二前列土地長房(上訴人

)及次房負責墾拓耕某收益,而母親生存中長房及次房每月各須支付稻谷

伍拾台斤交母親收取。上列土地母親及四房甲○○如要出賣者,須先問

長房及次房有意或無意承買,若長房及次房不買之時,方可出賣他人,對

此土地出賣過戶登記,不問何時須聽便宜以無償蓋章齊全,而長房及次房

亦不得別要求開墾費之補償之事」,該鬮分書所記載之土地,即為坐落苗

栗縣通霄鎮○里○段○○○段第五0之四地號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同小

段第五0之五地號面積二一九四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五0之六地號面積二

0二四平方公尺等土地。而依系爭鬮分書記載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係以

家庭共同款項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約定由上訴人及次房許瑞發負責

墾拓、耕某、收益,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林阿完生存時供其養瞻及百

年歲終諸費所需,上訴人及許瑞發每月各須支付稻谷五十台斤予林阿完,

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補貼被上訴人娶妻事。系爭鬮分書既明確約定,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林阿完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將其登記

為上訴人名義,由上訴人及許瑞發管理耕某,以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堪

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已合意成立信託契約。至系爭鬮分書上記載:「上列土

地母親及四房甲○○如要出賣者,須先問長房及次房有意或無意承買,若

長房及次房不買之時,方可出賣他人,對此土地出賣過戶登記,不問何時

須聽便宜以無償蓋章齊全,而長房及次房亦不得別要求開墾費之補償之事

」,僅係約定上訴人及許瑞發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渠等若放棄優

先承買時,無論何時均應無償蓋章協同辦理過戶事宜,並不得請求補償開

墾費,尚難以此約定否認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及林阿完依信託關係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嗣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

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兩

造間之信託契約於斯時終止。又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

託關係消滅起算,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終止,被上

訴人之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抗辯:系爭鬮分書僅屬兩造

及其他合約當事人間之家財分割契約書,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無足取。故被上訴人依信託終止後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

僅許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亦即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

信託契約之內容須意思表示一致,信託關係始能成立。又原告主張信託契

約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鬮分書之當事

人為兩造及訴外人許瑞發、許肇基,其前言記載:「……我兄弟等竊思樹

大枝分水遠流別理有故本欽效公藝之風將來難免分爨爰是相互妥議並承母

親尊命不如自此分家同請族長公親到家將父親遺下及自建土地房屋家器什

物抽起母親為養贍及百年歲終諸費並依據後附立約證書所載參房許肇基自

願拋棄分配外暨作參大房均分即日告祖拈鬮各憑幸福自茲以後各分掌管斷

不敢翻異各分土地及議定履行條件開列予左……」等語,之後則記載如何

為分配等情,並未記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信託契約,有鬮分合約字在卷

可稽(見第一審卷一四頁以下)。果爾,上訴人抗辯:系爭鬮分書僅屬兩

造及其他合約當事人間之家財分割契約書,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

,是否不足採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查明兩造如何就系爭土地達

成訂立信託契約之意思合致,徒憑系爭鬮分書記載被上訴人分得系爭三筆

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語,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訂立信託契約,

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正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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