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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0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又名陆某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梁某某起诉认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x元,后还了5000元,并于1996年4月22日再向原告写下5000元的借据,后来被告又还了2000元,尚有3000元未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承认曾向原告借款x元和还款7000元以及写借据的事实。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偿还了余下借款3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自愿承认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了全部借款,包括双方争议的3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对此有异议,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某某偿还借款3000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诉人陆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书是这样写的,原告梁某某起诉认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x元,后还了5000元,并于1996年4月22日再向原告写下5000元的借据。上诉人对此有异议,这不是被上诉人在诉状和庭上所作的承认,而是上诉人在庭审时承认曾在1996年4月1日共借款x元,当年还了5000元,撕掉x元的借据后,再写下5000元的借据,而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写的是:被告在1996年4月22日,共借人民币现金5000元正,并写下借款一份,并没有承认共借款x元和后来数次还款的事实,当时被上诉人来找上诉人还5000元,但没有拿借据来,上诉人只还了2000元,并让被上诉人写下了2000元的还款条据,到1997年被上诉人又来要钱,但他讲借据不知放在哪里了,找不到了,急着去沙坪进拉舍尔等货,要求无论如何都要还钱,并讲以后找到借据把它撕了就是了,于是上诉人把3000元归还给了被上诉人,同时把2000元的还款条据当面撕了,就这样无证据留下,事至如今,已有七、八年了。被上诉人隐瞒了借款和还款的事实真相,高明区法院以上诉人还款3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由,判令上诉人偿还3000元和负担130元的受理费,上诉人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陆某芳在上诉状中所写的绝大部分是讲假话,被上诉人不能认同。上诉人在1996年4月22日到被上诉人家里借款5000元,被上诉人到1997年4月份叫他还钱,他已还了2000元,被上诉人写下了一份2000元还款收据给他。后来被上诉人年年去上诉人家里要钱,他都说没有钱。后来有人说,上诉人在美意街开了甜思思甜品店和顺德大良双皮奶店,于是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店里要钱,被上诉人在2003年1月、8月18日、8月25日都去找过上诉人,但上诉人都说没钱给,被上诉人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陆某芳偿款借款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误工、车费、餐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5000元的借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同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还了2000元,该意见对上诉人有利,应予确认。上诉人称其原来是借x元,后来分别还了5000元和2000元,最后全部还清了x元的借款,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应不予采纳。至于原审将上诉人的主张,确认为被上诉人起诉状内容,属认定事实不清,但该院的处理意见不受此事实不清的影响,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二00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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