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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与彭水县润溪乡政府行政裁决案

时间:2007-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彭法行初字第1号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某,男,生于1942年8月16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福伦,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黄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水县X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乡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卢某某,女,现年66岁,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24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系润溪乡X村党支部书记,住(略)。

原告冉某某不服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2006年8月12日作出某(润溪府发)[2006]X号《润溪乡人民政府关于卢某某与冉某某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一案,于200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福伦、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卢某某的证人钱光福、冉某军、冉某周出某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冉某某与第三人卢某某为“火焰土”(小地名,下同)林地发生争议,双方便请村X组长钱光银调解。钱光银组织当年参与划分该林地的村民代表前往争议之地看了四邻界址后,再根据双方的林权证上载明的界畔,将争议之地确认给本案原告冉某某管理、使用之后,第三人卢某某蓄意将争议之地的松树等砍伐大片后,原告请求村乡再次解决,而村X组织颠倒事实,不以原告和第三人卢某某的林权证为法定依据,擅自将原告管理、使用的“火焰土”林地确权给第三人卢某某。2006年8月23日,润溪乡人民政府作出(润溪府发)[2006]X号《润溪乡人民政府关于卢某某与冉某某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006年10月9日,原告冉某某向彭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既未派人察看现场,也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彭水府复)[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地维护了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因此,原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2006年8月12日作出某(润溪府发)[2006]X号《润溪乡人民政府关于卢某某与冉某某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辩称,第一,原告冉某某的诉求毫无根据。彭水县X乡政府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通过现场勘察图、双方提供的林权证、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对争议林地的权属进行的认定。第二,原告冉某某所说“火焰土”、“学堂坪”、“烂田塆”三个地名为不同地名的说法不正确。这三个地名即为同一个地名,只是叫法不同而已。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在作出某理决定之前,也找到相关人员调取了相关证据。第三,原告冉某某林权证上载明有“火焰土”地名,而第三人卢某某林权证上没有“火焰土”,只载明有“烂田塆”这一地名,因为三个地名为同一地方,因此这一点不能说明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第四,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某理公正的裁定,也是被告依法行使职权的正当体现。故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其作出某具体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卢某某述称,三个地名实际是同一地名,只是叫法不同而已。原告冉某某与第三人卢某某发生争议之后,该村X组织有关群众勘测现场,重新丈量,与原来的划分方法一致,界畔正确。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列举的事实根据有:

证据1.争议林地现场勘察示意图一份;

证据2.冉某某林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

证据3.冉某书(第三人卢某某之夫,已死亡)的林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

证据4.冉某易的林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

证据5.钱光银的证实一份;

证据6.向福安的证实一份;

证据7.冉某海的证实一份;

证据8.冉某的证实一份;;

证据9.冉某然的证实一份;

证据10.钱光伦的证实一份;

证据11.冉某周的证实一份;

证据12.冉某军的证实一份;

证据13.钱光福的证实一份;

证据14.干溪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

证据15.干溪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

证据16.冉某科的证实一份;

证据17.钱光银的证实一份;

证据18。(润溪府发)[2006]X号《润溪乡人民政府关于卢某某与冉某某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证据19。(彭水府复)[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列举以上证据,旨在证明:第一,小地名“火焰土”、“烂田沟”、“烂田塆”是同一地方,都位于“学堂坪当门”。第二,原告冉某某林权证上记载的“火焰土”林地的东界与第三人卢某某林权证上记载的“烂田塆”林地的西界相邻;争议之地为两家林地交界处的一个三角形地带。第三,在1973年划分自留山时,“学堂坪当门”的林地是按人口划分,采用竹竿丈量、直线定界的方法。第四,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是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据双方的林权证作出某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冉某某对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列举的证据2、3、4、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冉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标明的争议地名应为“火焰土”,不是“烂田塆”或者“烂田沟”;证据6的证人与第三人卢某某有亲戚关系,其证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4的调查不真实,原告冉某某与第三人卢某某的林地是指认的,并没有经过丈量;证据7的证实不真实;证据5、8、10、11、12、13只是证明了证人参与划分林地,并没有说明第三人卢某某林地的界址。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卢某某对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列举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列举的法律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

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列举以上法律依据的证明目的在于,原告冉某某与第三人卢某某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有权依法作出某理决定;争议当事人双方有林权证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以林权证为依据进行处理,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是严格依法进行的,其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冉某某、第三人卢某某均对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列举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在庭审中,原告冉某某列举了以下事实根据:

证据1.冉某某的林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

证据2.(润溪府发)[2006]X号《润溪乡人民政府关于卢某某与冉某某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一份;

证据3。(彭水府复)[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证据4。刘小江的证实一份;

证据5.钱光银的证实一份;

证据6.钱光伦的证实一份;

证据7.冉某易自书证据一份;

证据8.冉某莲自书证据一份;

原告冉某某列举上列证据,主要证明:“火焰土”林地系原告冉某某管理、使用之地;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的处理决定违背客观事实,彭水县人民政府维持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是错误的;没有“烂田塆”这个地名,只有“火焰土”这个地名,第三人卢某某林权证上无“火焰土”的记载;钱光伦并没有参加争议之地的执尺丈量。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对原告冉某某列举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的证人刘小江与原告冉某某有亲戚关系,其证实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据5是在原告冉某某取证之前,被告已经向钱光银调查取证,该证据是被告依法定职权调查的,其证据效力明显高于原告方调取的该证人的证据;证据6说明该林地是通过集体划分的,该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的处理决定;证据7、8应不予认可,因为这两位证人对当时划分林地的情况不熟悉。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卢某某除了同意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的质证意见,还作了如下补充,刘小江与原告冉某某的妻子是亲兄妹,并且刘小江的证实与其向第三人卢某某的代理人所作的陈某不一致;冉某易的证实不真实。

在庭审中,第三人卢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事实根据:

证据1.向国登的林权证存根一份;

证据2。冉某易的林权证存根一份。

第三人卢某某列举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实际地名“烂田沟”,在两份林权证上,均被填写为“烂田塆”。

经庭审质证,原告冉某某认为第三人卢某某的说法正确,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的认定于法无据。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对第三人卢某某列举的证据无异议。

在庭审中,第三人卢某某还申请钱光福、冉某军、冉某周三位证人出某作证。合议庭经过审查,依法准予第三人卢某某申请证人出某作证。

证人钱光福出某证明:争议之地小地名叫烂田沟;该组X年划分自留山时,是按人平4分(即0。4亩)划分的,用竹竿丈量山梁,山脚的人对准山梁的界,以直线挖坑定界。

证人冉某军出某证明:争议之地在“学堂坪当门”,“火焰土”、“烂田沟”是其中的一部分,“烂田塆”这个名字是写错了;岭心路X路;该组X年划分自留山时,是用竹竿丈量的,分别从岭心路、半山腰路丈量,从上面两点对照,以直线砍树挖界;原告冉某某与第三人卢某某的林界是挖的坑,现在仍存在。

证人冉某周出某证明:争议之地叫“火焰土”,“烂田沟”与“火焰土”均是挨着的;当年划分林地时,原告冉某某与第三人卢某某的林地边界是由他挖的界坑,发生争议之后,根据他的指认,人们找到了当年作界的坑。

本院根据原告冉某某、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及第三人卢某某的举证、质证和证人出某作证的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冉某某所列举的证据1—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冉某某所列举的证据4——8因为是由其委托代理人向福伦一人独自调查并担任记录,其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所列举的证据6——9,是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在作出某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属不合法证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所举证据15,没有加盖干溪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列举的其余证据,证明目的明确,证明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卢某某列举的证据1、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卢某某申请的证人钱光福、冉某军、冉某周出某所作的证实与客观事实相符,且原告冉某某、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及第三人卢某某均没有对其提出某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冉某某、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及第三人卢某某的举证、质证和证人出某作证情况,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原告冉某某与第三人卢某某均系彭水县X乡X组(原干溪村X组)村民。该组“学堂坪”当门(地方方言,实为前面,下同)自留山包括小地名为“火焰土”、“烂田沟”(填发林权证时误写为“烂田塆”)等相连的几部分。1973年该组将这片林地从岭心路(又叫立路)由西向东依次分给冉某海、冉某某、冉某书、冉某易等户作为自留山,人平0.4亩,具体方法是:以长约1。2丈的竹竿(约合4米)为丈量工具,在北边岭心路一个人执竿,林地中间一个人执竿,一个人站在对面山上照界,三点合一形成直线,同时有两个人在岭心路及林中以挖坑定界,界线从岭心路直到南面的大沟。冉某海的林地林木较少,就由干部指定的界。冉某某家5口人参与分配,分得5竹竿,由于其中树木相对较少,便为其多量了1竹竿,实际为6竹竿。冉某书(第三人卢某某之夫,下同)家5口人参与分配,即分得5竹竿。1986年冉某某与冉某书均取得彭水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林权证。冉某某的林权证号码为No.x,该证记载小地名为“火焰土”的林地面积为2亩,四至界畔为:东与冉某书连界,南为大沟,西与冉某海连界,北以立路为界。冉某书的林权证号码为No.x,该证记载小地名“烂田塆”林地面积1。6亩,四至界畔是,东与冉某易连界,南齐沟、田为界,西与冉某某连界,北界为学坪(实为学堂坪)走岭心路。冉某某与冉某书林地的北边均以岭心路为界,冉某某的东界就是冉某书的西界,冉某书的西界就是冉某某的东界;并分别在其交界的岭心路下的一个杉树桩边及沿岭心路直下的林地中间挖有坑以作界畔标志。

2004年11月,冉某书之妻卢某某在该片林地内砍伐了一根灯苔,冉某某出某干涉,双方对该林地边界发生争议。冉某某认为,从岭心路到沟底的砍柴斜路为自己与冉某书的林地的分界线,而第三人卢某某认为应以划分林地时所挖坑为界,界线应该是直线。于是沿林中斜路至两坑所定直线所形成的三角形地带为争议之地。争议发生后,先后经过该组组长、该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该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时,组织有关群众勘察了现场,并按原来划分林地时的方法重新丈量了两家的林地,结果证明直线界畔正确,但冉某某不服。2006年3月1日,卢某某的女婿向福平,持润溪乡X村民委员会出某的林权纠纷介绍信到彭水县X乡调解委员会请求解决该纠纷。彭水县X乡调解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调解庭进行了调解,但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功,遂提请彭水县X乡政府依法作出某理决定。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受理后,依法责成该乡司法所进行调查取证,并在2006年3月21日,由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罗远忠、余世海组织原告冉某某、第三人卢某某以及该组组长钱光银等群众代表到争议林地现场踏勘,通过双方指认界畔后,绘制了现场勘察草图,经各方当事人及在场人确认后,分别在现场草图上签字、盖印。2006年8月12日,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作出(润溪府发)[2006]X号《润溪乡人民政府关于卢某某与冉某某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该争议林地确权给第三人卢某某使用。原告冉某某对此处理决定不服,于2006年10月9日向彭水县人民政府提出某政复议申请。彭水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彭水府复)[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所作的(润溪府发)[2006]X号《润溪乡人民政府关于卢某某与冉某某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冉某某遂诉至本院,提出某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与第三人卢某某的林权争议,因为双方均持有合法的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应以双方的林权证为处理林地争议的法定依据。原告冉某某林地界畔的西方、南方及北方与他人无争议;第三人卢某某林地的东方、南方及北方与他人无争议。只是原告冉某某林地的东界与第三人卢某某林地的西界有争议。原告冉某某No.x号林权证记载的四至界畔是东与冉某书连界,南齐大沟,西与冉某海连界,北以立路为界;第三人卢某某No.x号林权证记载的四至界畔是东与冉某易连界,南以沟、田为界,西与冉某某连界,北走岭心路。如果原告冉某某与第三人卢某某争议林地以林中斜路为界,则第三人卢某某的林地的四至界畔就应为:东与冉某易连界,南以沟、田为界,西与冉某某连界,北也与冉某某连界。这明显与No.x号林权证记载“北走岭心路”不相符合。No.x号林权证是合法有效证据,出某与其不符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主张以林中斜路为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冉某某述称当时划分林地没有经过丈量,与证人出某某证实及本案其他证据不符;原告主张该争议林地一直由他管护,但管护的事实行为并不能否定林权证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林地的权属争议,应由彭水县X乡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根据调查了解的事实,以原告冉某某及第三人卢某某的林权证为法定依据,作出(润溪府发)[2006]X号《润溪乡人民政府关于卢某某与冉某某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该争议林地应由第三人卢某某保管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彭水县X乡政府(润溪府发)[2006]X号《润溪乡人民政府关于卢某某与冉某某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远胜

审判员魏守建

审判员田应鹏

二00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彭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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