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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黄水镇万胜坝村七里沟组、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民初字第564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62年3月19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隆华,系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以下简称七里沟组)。

负责人罗某某,该村X组长。

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64年8月1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马某丙,男,生于1967年12月1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马某丁,男,生于1932年12月22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国华,系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黄水镇X村七里沟组(以下简称七里沟组)、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朝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隆华和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七里沟组和被告马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马某丁系父女关系,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系姐弟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我父亲马某丁为户主承包了土地及山林。之后我与本组村民侯玉海结婚,我的承包田、土及山林仍在娘家未划出。因我四个子女的出生,无法生存,随之我找父亲及弟弟将我的承包田、土及山林划给我耕种遭拒绝,经村、组调解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七里沟组将我的承包土地份额发包填写在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所持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部分田、土;判令马某乙、马某丙返还我的承包田、土;判令被告马某丁返还并划出我应享有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七里沟组未作答辩。

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辩称:1985年马某甲与侯玉海结婚,马某甲取得其已死婆母的田、土份额;同时原告马某甲结婚后还经营了以马某丁为户主承包的土(七块田、周家坪)1。3亩,还在马某丁的林权范围内锅厂坪占用林地搭棚1亩多。1989年腊月22日在马某乙、马某丙的伯父马某兹和姨夫谭久佐在场对马某丁承包的林地进行分配;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马某乙与马某丙在第二轮承包时已取得合法承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复印件、马某丁的林权证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申请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是真实的,证明马某乙、马某丙承包的土地是合法的,调解申请书只能证明原告是2006年7月份才主张其权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马某丁第一轮土地承包使用正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家庭协议证明、证人的证词有对马某芬、罗某良、陈国华的调查笔录、马某丁的陈述、马某丙的承包分户清册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土地承包合同书无异议,但该合同书中的田、土面积不真实,包括了原告的应得份额。对林权证无异议,该林权证亦包括原告应得的份额。经谭久佐、马某兹在场协议所作的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证人的证词无关联性,其证实内容亦不真实,且与法律相抵触。马某丁的陈述证明锅厂坪的山没有分给谁,应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分户清册林权证是真实的,应予采信。被告马某乙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真实的。但该合同书所填写的田、土面积不予认定,林权证是真实的应予采信,其余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的应予采信,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丁系父女关系,与马某乙、马某丙系姐弟关系。1982年落实责任制时,以马某丁为户主,包括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在内,承包了田、土及山林。1985年马某甲与本组村民侯玉海结婚,婚后至今仍在同组居住,之后马某甲先后耕种了在地名七块田、周家坪属马某丁为户主承包的耕地约1.3亩。2003年马某甲在马某丁的林权范围内地名锅厂坪搭黄连棚两亩多,在马某丁承包的地名转角堂耕地中搭黄连棚一亩多。后马某甲向其父马某丁提出要求,对其应得的承包田、土及山林份额划足,马某甲的要求遭被告拒绝。双方发生争执,经村委会调解无果,逐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还查明,在第一轮(1982)承包田、土及山林时,原告马某甲应得的田面积2亩,耕地面积1亩,山林面积4.66亩(林权证填的亩数)。又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七里沟组擅自将马某甲应得的田、土面积发包给马某乙、马某丙,并填上了二被告的土地承包证,第二轮土地续包时原户主马某丁未再承包土地。

本院认为:马某甲系该组村民,1982年落实责任制时,马某甲是以父亲马某丁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并已合法取得田、土及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应当享有马某丁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及林地六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份额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马某甲已享有其婆母(已死)的田、土及山林经营权无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1998年第二轮土地续包时,七里沟组擅自将马某甲的田、土发包给马某乙及马某丙,其行为已侵犯马某甲的合法经营权,填上二被告土地证上的田、土部分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甲应得的林地面积为4。66亩,在以户主马某丁承包的林权内划出。

二、马某乙、马某丙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证上属马某甲的田、土部分无效,由二被告共同返还给原告马某甲稻田承包面积2亩,耕地面积1亩。

上述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同一审预收金额),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向朝俊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秦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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