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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重庆宗申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7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升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高级工程师,住(略)-2。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东方红无线电厂退休工人,住(略)-2。

被告重庆宗申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炒油场。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绪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重庆宗申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仁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英姿、代理审判员石磊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的代理人曹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5月25日签订旱耕作两用微耕机(使用原地全回转微耕机专利)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该协议期限:2002年5月25日至2007年2月15日。被告从2005年1月起拒不履行该协议5.9条(在协议期内,该专利每年所需甲方交纳的专利年费由乙方承担。),原告再三要求被告执行此条款,均遭拒绝。2005年2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即擅自停止实施该专利技术,违反了该协议5.5条,同时,被告也未按照该协议5.3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提成款。按照该协议5.10条的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该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终止协议;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付给原告8万某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宗申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严格履行了该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为原告试制该产品提供条件,但原告却履行协议不适当,未按约提供全套图纸,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试制出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专利产品;2、被告没有违约行为,通知原告报销2005年专利年费,但原告未报销。被告并没实施该专利技术,更谈不上销售,不存在给付提成款的问题;3、因原告指控被告违约,被告同意终止协议,但原告要求终止协议的理由不成立;4、因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主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1年4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给万某某的《实用

新型专利证书》1份;

2、200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1份;

3、2004年1月9日,万某某向宗申公司马总呈的《报告》复印件1份;

4、2005年1月28日,万某某向宗申公司马总呈的《报告》原件1份;

5、被告印制的《水旱两用微型耕作机使用说明书》1份;

6、被告印制的《2004终端产品系列》宣传册1份;

7、2005年4月12日,万某某填写的《费用报销单》1页。

原告用上述证据材料1,拟证明原告是“原地全回转微耕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用上述证据材料2,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5月25日签订了关于“水旱耕作两用微耕机(使用原地全回转微耕机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用上述证据材料3,拟证明专利年费的交纳方式是先由原告向分管副总呈书面报告,获得批准后再向财务处借支该款项,最后原告凭交纳专利年费的发票报销抵扣借支款项;用上述证据材料4,拟证明原告按照规定向被告借支2005年的涉案专利年费时,未获批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第5.9条;用上述证据材料5和6,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已生产出合格产品;用上述证据材料7,拟证明被告不给原告报销出差费用,迫使原告离开被告处。

被告宗申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违约,被告虽然印制了许诺销售的宣传资料和产品图片,并不能证明已试制出合格产品,其实是因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图片,被告认为可以生产出该产品,才印制了宣传资料,列入被告的产品目录。关于上述证据材料4,其原件至今在原告处,说明原告并未将该报告交给被告总经理审批,其有能力缴纳涉案专利年费,不存在被告对原告先行交纳的涉案专利年费不予报销的问题。关于上述证据材料7,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所抗辩的事实,主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务关系通知》1份;

2、2003年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报销专利年费的单据和发票各1份;

3、200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马总呈的《报告》1份及原告向被告报销2004年专利年费的《记帐凭证》1份;

4、2001年2月27日,重庆市农机事业管理局颁发给被告的《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1份。

被告用上述证据材料1,拟证明被告是按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于2005年8月31日通知了原告,由被告承担其专利年费到合同期满;被告用上述证据材料2,拟证明原告凭发票向被告报销了2003年度的专利年费;被告用上述证据材料3,拟证明被告承担专利年费的操作办法是,原告先缴纳然后向被告报销;被告用上述证据材料4,拟证明农业机械新产品需经省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鉴定合格,发给推广许可证书后方可销售。

原告万某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材料1,正好证明被告违约,是被告想单方解除合同,每年的专利年费是2月缴纳,被告8月份才承诺交纳年费;上述证据材料4,因系针对另一产品,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万某某于2000年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原地全回转微耕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原地全回转微耕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

2002年5月25日,原告万某某(合同甲方)与被告宗申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约定万某某就“原地全回转微耕机”专利技术许可宗申公司实施。该协议的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25日至2007年5月25日。该协议4.3条约定:在协议期内,甲方享受本公司员工的加薪待遇和其他待遇。该协议5.3条约定:乙方按该专利产品实际销售额计算提成并及时支付甲方;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甲方提成款,乙方应当在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的后一星期内补付提成款,超过一星期仍不补付,每超过一天,按提成数额的千分之壹支付滞纳金。该协议第5.5条约定:在协议期内,乙方不得未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擅自停止实施该专利技术和改变该产品生产经营目标。该协议第5.9条约定:在协议期内,该专利每年所需甲方交纳的专利年费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第5。10条约定:甲、乙方如有违反以上违约责任条款中的任何一条,应视为协议终止,并承担违约责任和应付对方捌万某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万某某于2002年10月生产出第一台样机。之后,进入样试阶段,至2003年二季度生产出五台样机。

2003年8月,被告印制了《x水旱两用微型耕作机使用说明书》。2004年4月,被告印制《2004终端产品系列》宣传册,该宣传册第27页至29页登载了x/x微耕机产品的图片以及介绍该产品性能等方面的文字内容。

200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借支900元用于“原地全回转微耕机”专利项目年费的报告。当日,被告的马健副总经理在该报告上作出“同意”的批示。后原告将借支的900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原地全回转微耕机”的专利年费。2004年1月17日,原告凭缴纳专利年费的发票向被告报销了该笔费用。200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借支1000元用于“原地全回转微耕机”专利项目年费的报告。该报告未见被告马健副总经理的批示,但该报告的原件由原告持有。2005年度的“原地全回转微耕机”专利年费已由原告交纳,未向被告提出报销。

2005年8月31日,被告宗申公司向原告万某某发出《解除劳务关系通知》,决定从2005年8月31日起,解除与万某某的劳务关系,但根据该公司与万某某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同意将专利年费缴至2007年。之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

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其一,原告是否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微耕机的全套图纸。原告认为已向被告实施了交付行为,被告则予以否认。

其二,原告是否按约试制出被告认可的样机。

其三,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

其一,原告虽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实施了交付图纸的行为,但是被告如果没有相关图纸则不可能生产出相应样机,因此本院根据经验法则推定原告已经按约实施了交付图纸的行为。

其二,从原告举示的证据5、6所载明的被告印制《x水旱两用微型耕作机使用说明书》的行为以及被告印制《2004终端产品系列》宣传册的行为,足以表明被告认可原告所试制的样机符合合同要求。

其三,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未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就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辩论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未交纳2005年的专利年费、未支付销售提成、擅自停止该专利的实施、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合同关系等行为已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故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并由被告承担8万某的违约金。

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按约提交涉案产品的技术图纸,且未生产出合格样机,被告未实施该专利技术,不可能产生销售行为,同时,被告一直同意按约交纳专利年费,只是原告未到被告处报销2005年度的专利年费,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但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但是,首先,由于双方均同意终止该《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指控被告未交纳2005年的专利年费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因原告一直持有2005年度专利年费的请款报告原件和交纳专利年费的凭据,且一直未向被告提出报销的请求,况且被告愿意承担涉案专利年费至2007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已实施销售行为,故其认为被告未向其支付销售提成已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然而,被告在协议履行期间,不及时对涉案样机进行测试、不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单方停止对涉案专利技术的实施、单方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务合同关系等行为,已违反《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第4.3条和第5.5条等约定,致使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目的落空,故被告应按《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第5。10条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重庆宗申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

二、被告重庆宗申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某某给付违约金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910元和其它诉讼费500元,共计4410元,由被告重庆宗申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用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仁辉

审判员谢英姿

代理审判员石磊

二00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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