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程某甲、张某某与程某乙、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山民初字第362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略)。

被告程某丙(又名程某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程某甲、张某某与被告程某乙、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程某甲、张某某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能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某并于2006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原告张某某,被告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张某某诉称,2005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等八户修机耕道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出面制止时二被告对程某甲漫骂,并把程某甲摁在地上将程某甲右脚踝骨摔伤,张某某致伤。后经大溪乡卫生院医生刘国良抢救治疗、巫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个月,经巫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程某甲的损伤程某系轻伤,花去医药费1754。8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60元、住宿费90元;张某某花去医药费559元。事后经村委会、庙宇派出所处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程某乙、程某丙共同赔偿程某甲医药费1754.8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60元、住宿费90元、误工费30×90=2700元、护理费30×30=900元、生活费12×90=1080元;张某某的医药费559元、误工费30×7=210元,共计8073。10元,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程某乙辩称,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我与其他村民等八户为方便群众自发修建乡X路,且此公路并未占用原告的土地,而原告程某甲却手持斧头予以制止,出于正当防卫在夺程某甲手中的斧头时,我与程某甲在相互抓扭中从一坡坡处滚倒在地,致程某甲轻度头皮血肿的后果。程某甲右腿腓骨骨折并不是当天所致,而是在事隔17天后即农历2005年11月26日为给其孙子做满月酒劈柴所致。我也未与张某某发生任何纠纷,故不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和程某甲右腿腓骨骨折的任何医疗等费用,只同原告共同分担程某甲在巫山县中医院所支出的CT费用和来回的交通费用以及治疗头皮血肿的费用。

被告程某丙辩称,纠纷的起因是程某丙的错,我没有参与打架,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纠纷起因的过错责任在于谁,二被告是否致程某甲右腿腓骨骨折。

围绕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巫山县公安局庙宇镇派出所依法对程某乙、程某银、余定成、张佑新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原告程某甲的伤系二被告所致。

2、巫山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用于证明村干部于事发之日到现场时,看见程某甲右脚踝骨以上有伤。

3、法医验伤证明、急病诊断书、CT报告、放射科照片报告单、鉴定书、现场方位图,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地点和程某甲右腓骨骨折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巫山县公安局庙宇镇派出所依法对曹扬州、李忠义、冉应定、余定元、林安保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原、被告打架前后至庙宇派出所到当地调查时,程某甲没有因其他事致其右腓骨骨折。

第三组证据

医药费、车船费、住宿费、鉴定费、验伤费发票。用于证明二原告受伤后所开支的费用情况。

被告程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余定旅、董孝玉、巫山县X村委会王某木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被告等八户修公路是占用的郑永海的土地和纠纷发生后未发现程某甲的脚有伤且程某甲还可挑煤炭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

证人余定旅、董孝玉当庭作证,用于证明程某甲右腿腓骨骨折是在农历2005年11月26日劈柴所致和农历2005年11月9日在船上看见程某甲身旁有蜂窝煤。

被告程某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出示任何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程某乙、程某丙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即程某乙、程某丙的笔录和第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中对余定成、张佑新的询问笔录、第2份证据和第二组证据,均认为不是事实;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中在刘国良处治疗的医药费和住宿费,认为不是事实,对巫山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张某某的医药费、程某甲的鉴定费、验伤费认为与已无关,交通费只认可18元,且只认可9元,其余不予认可。二原告对被告程某乙出示的第一、二组证据认为均不是事实,且证人余定旅、董孝玉在当庭作证中,并没有证明是自己亲眼看见程某甲右腿腓骨骨折是在农历2005年11月26日劈柴所致和农历2005年11月9日程某甲挑蜂窝煤的情景。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即程某乙、程某丙的笔录和第X组证据中的医药费、鉴定费、验伤费、交通费发票,被告表示无异议,其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巫山县公安局庙宇镇派出所调查的余定成、张佑新、曹扬州、李忠义、冉应定、余定元、林安保的询问笔录,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执法机关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就被告出示的证据和申请的证人余定旅、董孝玉当庭所作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且该证据同原、被告表示无异议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亦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来源合法,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程某甲出示的郑永海、郑绍木的证明材料,二原告提出异议,且其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人余定旅、董孝玉在庭审作证中,并没有证明是自己亲眼看见程某甲右腿腓骨骨折是在农历2005年11月26日劈柴所致和农历2005年11月9日程某甲挑蜂窝煤的情景,故本院对其证据均不予采信。

通过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被告程某乙、程某丙和郑永林、程某贵等八户,为方便群众,也便于自己运输,自筹资金、自投劳力从其屋场旁自发的修建一条机耕道,连接乡X路。2005年12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等人在原告程某甲、张某某的屋后修路,二原告声称占用了其土地并前去干涉,与二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程某甲便跑回家拿着一把斧头来,被告程某乙见状即上去夺其斧头,继而发生抓扭,在抓扭中程某甲从一斜坡处被摔滚在地致伤,张某某在被程某丙追赶中致伤。次日,原告程某甲、张某某经巫山县X镇个体医生刘国良治疗,程某甲花去医药费617.00元、张某某花去医药费559.元。2005年12月28日原告程某甲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法医验伤证明为:右颞部软组织伤,右腓骨下1/3段骨折;处理意见为门诊治疗2个月。次日巫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腓骨下1/3段骨折。2006年3月9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作出公刑技字(2006)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程某甲的损伤程某为轻伤。原告程某甲在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137。80元,法医验伤费200元、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程某甲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系同胞兄弟,原告程某甲与二被告系亲叔侄关系。原告程某甲与二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等参与修路的八户系同院居住的村民。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甲与二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系亲叔侄关系,本应团结和睦,友好相处,共建和谐、文明的大家庭。可在2005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却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抓扭,在抓扭中致二原告受伤,二被告对其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而原告不仅没有主动参加与被告程某乙、程某丙和郑永林、程某贵等八户自筹资金、自投劳力从其屋场旁自发的修建机耕道的公益活动,反而横加干涉,导致纠纷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程某甲、张某某要求被告程某乙、程某丙共同赔偿医药费、法医验伤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交通费可酌情考虑100元;至于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程某甲的右腿腓骨骨折并不是当天所致,而是在事隔17天后即农历2005年11月26日为给其孙子做满月酒劈柴所致。因被告提供的证人和材料,并没有证明是自己亲眼看见程某甲右腿腓骨骨折和程某甲挑蜂窝煤的情景,且其证言,二原告又有异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程某乙、程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程某甲、张某某的医药等费用共计1969.66元(其中程某甲医药费1754。80元、张某某医药费559元,法医验伤费2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13。80元的70%)。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程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其他诉讼费18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程某甲、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程某乙、程某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能平

二00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显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