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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重庆市彭水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142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上诉人谢某之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彭水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彭水宏宇建筑安装在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筑安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谢某的住房与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天豪大厦”相邻。宏宇建筑安装公司在承建该大厦中,因吊装建材可能损坏谢某住房的地板、花盆、玻璃等物,遂于2003年3月1日同谢某订立协议约定:“经乙方(谢某)在天豪大厦工程连界所损失的东西一律认赔,包括连界墙的墙面粉水,窗子玻璃损坏安装好,隔乙方房屋面不留窗子,巷道板在2003年3月15日倒好,巷道的使用、所有权归乙方使用,在施工中甲(宏宇建筑安装公司)乙配合施工。”工程完工后,宏宇建筑安装公司便将谢某住房因施工受损的窗户玻璃装好;所损其他财物的范围及价值双方发生争议。谢某当庭提交一组照片佐证其花盆、鱼缸、地板砖等物受损,并对受损财物估价1000元,宏宇建筑安装公司同意按此价计赔。

原判认为,谢某请求赔偿施工中损坏的花盆、鱼缸、地板砖等物的损失1000元,宏宇建筑安装公司同意如数赔偿,予以支持。宏宇安装公司承诺给谢某的相邻侧墙面“粉水”,对此应理解为施工中损坏了其侧墙面的外观才予以“粉水”,谢某在未遭受损坏的情况下提出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隔乙方房屋面不留窗子,巷道的使用、所有权归乙方”,超越了宏宇建筑安装公司作为建筑商的权限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宏宇建筑安装公司赔偿谢某花盆、鱼缸、地板砖等财物损失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500元,由宏宇建筑安装公司负担400元,谢某负担100元。

上诉人谢某不服原判第二项,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宏宇建筑安装公司在施工中另致损其空调外机(压缩机)和相邻外墙墙面,应赔偿更换空调外机的费用1000元及相邻外墙“粉水”(水泥沙浆粉刷)的费用6050元;2、双方的协议约定“天豪大厦”相邻的一面墙不设窗口,已设置的两扇窗应封堵;3、协议同时约定上诉人房屋与“天豪大厦”之间巷道的使用权及巷道上空该大厦的雨篷层板的所有权归上诉人,原判驳回此请求不当,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宏宇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判未予认定而在二审中尚有争议的事实,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作以下分析认定:1、上诉人称其空调外机在被上诉人的施工中受损后更换花费1000元,被上诉人对此否认,而上诉人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损害事实不能认定。2、上诉人主张其房屋与“天豪大厦”相邻的墙面遭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损坏,为此提交了被上诉人无异议的两张现场照片证明。该照片直观表明其清水砖墙面的个别部位有细小划痕和沙浆粉斑,据此可以认定其损害事实是局部墙面有细小划痕和沙浆粉斑。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赔偿其空调压缩机的更换费用1000元,因该损害事实无据可证,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请求赔偿其房屋与“天豪大厦”相邻墙面的粉刷费用6050元的问题,就墙面的损害面积而言,被上诉人仅造成个别部位的局部受损,而令其赔偿整面墙的粉刷费用,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从损害程度来看,仅在其清水砖墙面造成细小划痕和粉斑,此可忽略不计之轻微损害,在法理上应属权利人可忍受的范围,不可寻求司法救济。故此,上诉人的墙面粉刷费用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其协议中的上诉人房屋与“天豪大厦”之间巷道的使用权归上诉人及该大厦的相邻墙面不设窗口的约定,属侵犯权利人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动产财产权的行为,应为无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该约定,于法相悖,不予支持。协议未对其巷道中“天豪大厦”附设的雨篷层板的所有权归属作出约定,即或如上诉人诉称的有此约定,依前述理由也归无效,上诉人请求取得该雨篷层板的所有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宏宇建筑安装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光明

代理审判员黄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00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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