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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双方在性格、脾气、爱好等诸多方面差异过大,缺少共同语言,加上被告酗酒、不关心家庭,因此矛盾不断。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更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家庭、子女利益,请求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1999年8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名朱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5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0年5月13日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资料、结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应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难以支持。现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来建立的感情,以家庭利益、子女为重,多加强沟通,相信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据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荣

书记员林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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