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与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欠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71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二郎科技园创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55年10月生,该厂副总经理,住所(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41年4月生,该厂职员,住所(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1967年10月生,该公司职员,住所(略)。

上诉人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因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6)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徐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同年5月24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原、被告自1997年10月起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在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一次性预付30万某给被告作为房屋租赁保证金,被告承认给付约定利息,并同意按月从房屋保证金中冲减应收取的房屋租金、水、电费。合同终止时,剩余房屋租赁保证金如数退还。2003年3月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时,原、被告就如何退还剩余房屋租赁保证金订立了《还款协议》,被告在该协议中明确承认应退还原告剩余房屋保证金12.x万某,协议签订时付5万某,余款2003年底前还清。2003年12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余下的7。x万某,被告称因企业搬迁,补偿款未到位,故双方又订立第二份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待补偿款到位后将余款全部还清,但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在原审辩称,被告经财务核实,没有收到原告30万某房屋保证金的依据,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此保证金;如果原告已经支付了该30万某的房屋保证金,亦属企业间违法拆借资金,不应计付利息,扣除利息部份,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款项为1。x万某,同意将此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日,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与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租用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242平方米厂房一间作为其生产车间,期限从1997年10月1日至1998年10月1日止,租赁期限暂定一年,如需继续租用可续签合同。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0.0012万某,合计每月为0.2904万某,年租金为3.4848万某。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用由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承担。由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一次性预付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房屋租用保证金30万某,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每月应收取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用从该保证金中冲减;每月双方结算冲减租金费用后,余额由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以该款项13%的年利率支付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利息。合同签订后,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向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交付了房屋。其间,双方多次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书》,并将租用面积调整为302平方米,月租金调整为0.3624万某,年租金调整为4.3488万某,利率调整为10%、5.136%,房屋租用保证金调整为一次性预付29.x万某、27.x万某、18.x万某。同时,双方也多次签订《决算明细表》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双方最后一次即2003年2月26日《决算明细表》主要载明,本次结算至2002年12月底,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欠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借款本金数额为12。x万某。

2003年3月,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与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载明,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在与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曾预付租金30万某,现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因客观原因需收回该厂房,双方解除原厂房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特就剩余租金返还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结算证明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应退还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借款12。x万某,双方同意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即还5万某,余款于2003年底前付清。该协议双方均加盖了单位公章。协议签订后,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支付了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5万某。

2003年12月28日,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又与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载明,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差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尾款7.x万某,由于桃花溪工程指挥部第二期款没有到位,待第二期桃花溪款到位后,争取还清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尾款7。x万某。该协议双方均加盖了单位公章。但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一直未履行上述协议,故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房屋租赁合同书》、《还款协议》、决算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据自愿原则达成《房屋租赁协议书》,由被告提供房屋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费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其后,在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转变为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还款协议》,双方确认了被告下欠原告款项的金额及偿还期限,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其全部给付义务,现原告据此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借款,不应计付利息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在审理中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欠款7。x万某。

原审宣判后,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诉讼状中称“原告在1997年10月一次性预付30万某给被告作房屋保证金”一事与事实严重不符。

一、根据《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与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决算明细表》产生的房租水电费时间,被诉人实际租用上诉人房屋的起止时间是1998年11月至2003年2月,被上诉人称在1997年10月双方就发生了房屋租用关系,并签订了《房屋租用合同》,支付了上诉人一次性房屋租用保证金30万某(以下简称:保证金)一说,事实是:上诉人从来没收到过此款项,根本就没有事实发生的财务收款凭据,就是在房屋租用关系发生后,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所说的保证金,被上诉人既没有也不能向一审法庭提交财务凭据主证保证金事实成立,保证金从根本上就不存在。但一审法庭完全忽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我方收到保证金财务收款凭据的强烈请求,在未查清事实真象的前提下,仅凭《房屋租用合同》及《还款协议》的孤证,认定保证金的事实存在。并以此为据,判令上诉人偿还保证金余额和利息7。x万某,我们认为实为错判。上诉人认为:在民事主体的经济活动中,不乏有虚假合同,也有签了合同未兑现约定的订金和定金条款现象,这些都是无效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一审法庭没有注意到这些可能事件,未做深究,也没有注意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出示的《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与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决算明细表》证据,简单地归纳成双方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原始事实依据进行判决,是极不妥当的。而且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又把无原始财务依据的“保证金”所剩余额(含利息)作为主要请求,“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保证金一说无财务依据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也应该不成立,因此一审中以此为依据所作出的判决也理应撤消。

二、上诉人在1997年8月13日曾向被上诉人有过借款事实,而且无利息约定。虽此事属实,却与本案无关,属另案问题。上诉人多次表示愿意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余额,却遭被上诉人拒绝,而不是上诉人有意拖欠借款不还。

被上诉人将借款和保证金混为一谈,向上诉人索要加收了其利率高达到10.166%[注;以1999年5月数据为准,利息/(本金一房租水电费)=利率]不合法的利息和复利,严重高出银行当期贷款利率规定,利息总额达6。x万某。

再是根据《房屋租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缴付行车管理费0.0150万某/月,双方有租房关系52月,合计费用0.x万某。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缴付过此款。所以,被上诉人在租用上诉人房屋期间,应向上诉人缴付房秀、水、电、行车管理费用合计为24.x万某,并非原房租水电费23.x万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第十章第六十一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的规定办理借贷和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规定,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违规利息不予认定,上诉人也只偿付:(借款)29.x万某一(房租水电行车费)24.x万某一(上诉人曾支付被上诉人余额)5.x万某=(借款余额)0。x万某。若按借款对待,被上诉人的起诉标的金额严重有误。

鉴于上诉方系国有企业,从1998年至2004年上诉人单位主要领导已先后换过四届,为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上述两点请求请二审法院予以充分重视。请求:一、撤消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6)九民字第X号一民事判决中: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一次性预付上诉人房屋租用保证金30万某的认定。二、撤消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6)九民字第X号的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只给付被上诉人0。x万某。三、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答辩称,在一审时我方已提交了支付30万某的证据及上诉人退还保证金7万某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请驳回上诉人请求。

二审中,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承认收到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30万某,但认为该30万某系借款,不是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诉称的房屋租赁保证金,并请求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给付欠交的房租水电和行车管理费5。x万某。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收到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的30万某是借款还是房屋租赁保证金。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即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收到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的30万某是借款还是房屋租赁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争议的实质为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借贷法律关系还是租赁法律关系。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约定和实施的民事行为来看,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在本案中所承担的主给付义务为给付租金,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在本案中所承担的主给付义务为给付一定期限的房屋使用权,此种对待给付的民事行为,完全符合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租赁法律关系,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收到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的30万某是房屋租赁保证金,而非借款。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决算明细表和还款协议中有“利息”、“借款”等字样,但并未改变双方以给付租金和给付一定期限的房屋使用权为对待给付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性质。

至于本案计收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在本案中计收了利息,但此种计息与借贷关系中的计息性质不同。在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以出借本金和偿还本金利息为对待给付,贷款方出借本金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利息。而本案中,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支付30万某房屋租赁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对方一定期限的房屋使用权,之所以计收利息,系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因先行占用租金而应当承担的代价。因此,本案虽有计息行为,但双方所设立的法律关系仍为租赁法律关系。

对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请求重庆三峡金属制品公司给付欠交的房租水电和行车管理费5。x万某一节,因其未依法在原审中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和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在租赁合同和还款协议中所承诺的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反悔。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2866元,其他诉讼费1003元,合计38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6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3866元,均由上诉人重庆高强度标准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原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