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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黄某某与陈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民初字第190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某,男,生于1934年5月2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38年8月20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华,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68年3月1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住(略)。

原告冉某某、黄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原告冉某某、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华,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因使用晒坝发生争执,被告即对二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冉某某、黄某某二人轻微伤,共花去医药费1362元。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认错和赔偿损失,2006年2月20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决定给予被告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冉某某医药费1188.5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以及原告黄某某医药费173.5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冉某某、黄某某的医药费发票及疾病诊断书。

2、证人谭某、冉某树等四人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人民调解协议书。

4、公安机关询问冉某慎、黄某某的笔录。

5、公安机关讯问陈某甲的笔录。

6、黄某某的照片复印件。

7、现场勘验笔录。

8、公安机关的调解书。

9、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首先,原告冉某某的伤是其在非法侵害被告私有财产,在欲拖倒被告所晒花生过程中自己扑倒在地造成的,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冉某某的医药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次,2004年8月28日,原告黄某某未受到任何伤害,遂黄某某的医药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人周某某、秦某某、刘某某、马某乙、陈某丙、马某丁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陈某甲与原告冉某某、黄某某夫妻因使用晒坝发生争执后,陈某甲对冉某某、黄某某实施殴打,致冉某某、黄某某二人轻微伤。冉某某住院5天,开支医疗费1188.50元。黄某某开支医疗费173.50元。经多次调解无果。为此,2006年2月20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公行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某甲拘留15日的处罚(现己执行)。原告于2006年3月14日起诉来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2004年8月28日,原告冉某某在与被告陈某甲因使用晒坝发生争执过程中所受伤害是自身原因造成的还是被告陈某甲欧打所致。

原告认为,是被告陈某甲殴打所致。被告认为,是原告在侵害被告私有财产过程中自己扑倒在地造成的,与被告无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决定,结合陈某甲己被拘留15日且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60日内己向重庆市公安局或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冉某某所受伤害系被告陈某甲欧打所致。

2、2004年8月28日,被告在与原告冉某某、黄某某因使用晒坝发生争执中,被告陈某甲是否致伤原告黄某某。

原告认为,黄某某被陈某甲欧打致伤。被告认为,黄某某未受到任何伤害。

本院认为,根据黄某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给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决定、陈某甲己被拘留15日、陈某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60日内己向重庆市公安局或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以及陈某甲未能举证证明黄某某在2004年8月28日后因自身原因或其他原因遭受伤害的事实,足以证明2004年8月28日,原、被告在因使用晒坝发生争执中,原告黄某某遭受伤害,且系被告陈某甲所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务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案中,原告冉某某、黄某某因就医治疗开支医疗费1362元(其中冉某某1188.50元,黄某某173.50元)以及冉某某因住院产生护理费150(5天×30元/人.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天×12元/人.天)元。以上费用被告应对原告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超出以上费用的护理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原告冉某某被陈某甲殴打致伤时己年逾60周某,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证明冉某某在住院时己丧失劳动能力,属需要供养的范围,遂冉某某因住院未导致收入损失。因此,原告冉某某请求支付其住院其间的误工费24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冉某某医疗费1188.5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以及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73。50元。

二、驳回原告冉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38元,由原告冉某某、黄某某承担46元,被告陈某甲承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娟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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