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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可隆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案

时间:1997-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开民初字第382号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可隆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该公司人事劳资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在涛,天津市王春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可隆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一路站站务员,住(略)。

原告天津可隆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邓在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聘用被告任管理部总务主管。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且劳动纪律较差,在1996年1月被调配到一路站站务所担任站务员和售票工作。到新的工作岗位后被告仍然表现不好,工作不积极主动,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以至1997年4月6日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司有关制度,私自违章驾事,将原告运营车辆撞损造成事故。为此,原告给予被告开除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告对被告的开除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劳动纪律较差,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无证驾车,也是为了工作,虽然造成原告的一些经济损失,被告也做了深刻的认识,原告开除被告的决定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1994年6月开始参加筹建原告天津可隆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工作,并于1994年12月16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5年。被告担任原告管理部总务主管期间因打印材料出现失误,原告于1996年1月调到一路车站任站务员。1997年4月6日早晨8点,原告职工陈明驾驶X号车因一路站院内车辆很多,无法正常进站将车停在一路站进车口处,造成一路进站车堵到了赤峰道,影响了一路的正常运营。一路管理人员找到被告,要求将X号车前提。被告无驾驶执照将车前提,后又倒车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被告于1997年4月7日写了撞车经过。1997年4月9日写了认识。原告运营部经理朴宝光让补先听候处理。原告于1997年4月21日对被告做出处理决定,一是要求被告辞职,二是工资给付到5月份,三是如拒绝辞职决定给予开除。被告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回原岗位上班,补发工资等。该委员会裁决:一、撤销原告对被告开除决定;二、原告补发被告自停发工资之日的工资等,原告不服,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劳动纪律较差为由证据不足。被告李某在工作期间因无证驾驶车辆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但被告李某无证驾驶车辆事出有因,出发点是为了工作,原告以被告无视交通法规和有关制度,私自违章驾车为由作出开除处理决定是不妥当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天津可隆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的开除决定;

二、原告天津可隆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按照被告李某每月工资(自1997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60%补发给被告李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波

审判员张毅燕

代理审判员姚金发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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