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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再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唐XX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再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街X号国贸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奇志,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字号:重庆市渝中区中瑞陶瓷建材经营部),住福建省晋江市X镇X村内塘村X号。

委托代理人周建勋,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再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XX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受理,由审判员冯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柯、钟拯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6年2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再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奇志、被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再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建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马赛克(石材、金属、玻璃等)装饰材料产品设计、制造、销售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成立于1999年5月14日。原告一方面直接对国外市场进行销售,另一方面通过许可成都磊富艺术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富公司)在国内独家使用原告的产品设计图进行销售,并主要通过互联网或展销会的方式招揽客户(包括经销商和直接消费者)。原告设计产品是将产品设计图以实物的方式制作成模型,经对实物审视合格后,使用反转底片进行拍摄,再交印刷公司进行胶印后制成摄影广告宣传图片及产品设计图片。原告现已经完成了十余本宣传画册,并将产品设计图片和工程实例图片上传到原告互联网站上进行宣传。2005年7月19日,原告收到磊富公司拒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函件,得知被告于2005年4月就在互联网上大量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相关图片,并将图片印刷到被告宣传画册上,对外进行宣传以招揽业务。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宣传图片及产品设计图片,用于被告的宣传画册和互联网站进行宣传以及生产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对原告、磊富公司及其经销商(重庆磊富公司)的声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XX:1、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删除被告在经营部网站上以及在其他网站(中国建材第一网、重庆建材网等)上传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广告宣传图片、产品设计图片,并销毁载有原告享有知识产权图片的宣传画册;2、在相应网站(包括被告经营部网站首页、中国建材第一网、重庆建材网等)相应位置及《重庆时报》上向原告公开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开支。

被告唐XX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使用的马赛克石材产品不具有独创性,不能够构成作品,尤其其中有部分产品属于色卡系列,没有独创性。磊富公司与原告也属于利益共同体,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互相担任对方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是磊富公司的经销商,磊富公司宣称其对提供给被告经销的马赛克产品享有著作权。被告使用相关图片是善意。而且被告没有印制过宣传册,被告是经销商,不是生产者,也没有从事生产行为,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再建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原告再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证据:(1)原告针对70幅马赛克图案进行拍摄的反转底片(原件);(2)原告公司X号、X号、X号画册(原件);(3)磊富公司X号画册及磊富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4)原告X号、X号画册部分产品实物生产初稿(复印件);(5)证人潘阳修出庭证言;

2、证明被告唐XX侵权的证据:(1)公证书及光盘(原件);(2)原告发给磊富公司的函件及磊富公司复函(原件);

3、证明赔偿金额的证据:(1)原告与磊富公司签订的产品设计图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2)磊富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的发票(共两张,收款单位记帐凭证联是原件,交款单位报销凭证联是复印件但加盖了磊富公司的公章);(3)磊富公司拒付使用费的函件(原件);(4)原告印刷加工画册的合同及发票、送货单(原件);(5)原告财务部出具的证明及工作单(原件);

4、证明原告再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的证据:(1)公证费收据(原件);(2)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收据(原件);(3)照片冲印费收据(原件)。

被告经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1、3-2、3-3、3-5、4-1、4-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X号、X号、X号画册以及磊富公司X号画册是非法出版物。且被告除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1没有异议外,认为其他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相应的事实主张。

被告唐XX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原告与磊富公司相互关联的证据:原告以及磊富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复印件,经工商部门加盖公章);

2、证明被告使用图片有合法来源的证据:(1)磊富公司X号画册(原件)以及磊富公司律师函(网页复制件);(2)订货单、发货通知书、鹏鑫货运公司运单(传真件);

原告经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磊富公司X号画册以及磊富公司律师函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原告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2没有异议外,认为其他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的事实主张。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证据3-1,被告以合同签订时间为法定假日且其新旧程度与补充协议一致,形成时间虚假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在法定假日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签订实际时间与合同记载时间不一致均不能构成否定证据真实性的理由。被告当庭提出对合同签订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鉴定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与记载时间不符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磊富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以对抗第三人的事实主张没有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准许,并对原告3-1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关于原告证据3-2是磊富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的发票一式两联,收款单位记帐凭证联是原件,交款单位报销凭证联是复印件但加盖了磊富公司的公章,虽然交款单位报销凭证联的交款人处为空白,而收款单位记帐凭证联则记有“孙”字,但仅凭此否认票据的真实性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证据3-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原告证据3-3是磊富公司拒绝支付许可使用费的函件,由于该件加盖有磊富公司公章,可以认定为磊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证据3-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原告证据3-5是财务证明及工作单,由于该两份证据都加盖了原告公章,能够表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5、原告证据4-1是公证费收据,虽然该收据没有注明填制的具体时间,但收款单位加盖了公章并能与公证书相互映证,收据时间的欠缺不能构成否认公证费收据真实性的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6、原告证据4-3是照片冲印费发票,因收款单位加盖了公章,其真实性应予认可。但该发票没有注明付款人名称、照片内容以及冲印数量,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发票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7、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公司X号、X号、X号画册以及磊富公司X号画册是非法出版物,但没有提供这些画册来源违法的充分证据,因而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合法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可;8、被告提交的磊富公司X号画册以及磊富公司律师函因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也不予认可,且此部分证据在本案诉讼前就已经形成,应当为被告所知,被告认为该部分证据是新发现的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将该部分证据材料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9、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庭前,原告还提交了部分照片原件(庭后原告已经撤回),被告也提交了其他公司画册上的部分图片复印件,但这些证据当事人均未在庭审中举示,也未经当庭质证,故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1999年5月14日,企业类型是中外合资企业,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及相关机器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原告组织其工作人员按照手绘——制作实物样品——反转片拍照——扫描入电脑——印刷画册的程序进行马赛克图案设计,根据客户的要求确定具体尺寸和材料,然后按照画册图案生产马赛克产品,并通过画册和上网对外进行宣传。2002年8月30日,原告与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牛公司)签订印刷加工合同约定,由五牛公司承印原告X号画册、x画册、X号画册和磊富单页。2002年11月18日,原告与五牛公司签订印刷加工合同约定,由五牛公司承印原告新版再建画册以及磊富画册。2003年12月28日、2004年1月9日、2004年2月,五牛公司又出具了承印原告X号画册的送货单和发票。2004年9月7日,五牛公司又出具了承印原告新版再建画册(即X号画册)的发票。署名原告的X号画册中与本案有关的图案共计48幅,包括画册7-10页x(x)系列(第9页“x”除外)共40幅、第10页编号为x、x两幅、第13页“x+x”和第14页“x+x”共2幅、第16页编号为BW05-1、BW05-3、BW05-6以及“(x)x+x+x”共4幅;署名原告的X号画册中与本案有关的图案共计16幅,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署名原告的X号画册中与本案有关的图案共计7幅,编号为x、x、x、x、x、x、x。在署名磊富公司的X号画册中与本案有关的图案共计3幅,即第16页编号为x、x、x。2005年8月1日,磊富公司出具证明表示该公司X号、X号画册中全部产品设计图片的著作权由原告享有。本案共涉及马赛克图案74幅,除原告X号画册第7页“x”、第8页“x”、“x”、“x”共4幅图案外,原告持有其余70幅图案的反转底片以及对照8、X号画册进行产品实物生产的部分初稿,初稿中在马赛克图案旁标注有具体尺寸、颜色等内容。前述画册均未注明出版号以及出版单位。2005年6月30日,原告出具一份工作单,记录了生产部分马赛克样品的情况,注明“此为样品,做完,先拍照给客户确认”字样。2005年8月15日,原告公司财务部出具证明称原告制作X号样本共耗资至少达60-70万元的成本。

2005年10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作出(2005)成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以及公证封存的光盘,证明了被告在“中瑞建材马赛克”网站(www.x.cn)以及中国建材第一网(www.x。cn)上使用的74幅图案内容。经被告确认,与前述画册及底片上的图案相同。

原告与磊富公司曾签订一份产品设计图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马赛克产品进行开发、设计、制样,并将产品设计图以实物拍摄的方式制作成产品样本画册。产品设计图的著作权归原告拥有;原告许可磊富公司在国内使用原告设计生产的全部产品样本画册中的各种产品设计图案,磊富公司可以将产品设计图案复制成磊富公司的宣传画册并根据此图案进行马赛克成品制作,也可据此产品设计图案进行部分变更。许可使用的期限为5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磊富公司第一年支付使用费15万元;第二年若原告在2003年1月1日前完成金属类产品设计图画册,则磊富公司支付40万元,否则支付13万元;自第三年起以后的每一年,磊富公司以每册8万元的费用在40万元基础上递增,但最高不超过60万元,每年使用费超过30万元,分两次平均支付;在许可使用的期限内,原告主要开发国外业务,磊富公司主要开发国内业务。原告保证在磊富公司被许可使用的期限及区域内无第三人使用,否则磊富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当年未付的著作权使用费,已经支付的部分,有权视情况要求原告退还等。2005年2月21日,原告出具了一张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载明收到磊富公司产品设计图许可使用费(2005年度)30万元。2005年7月19日,磊富公司发函给原告,称其再次发现有其他第三人(重庆丰磊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中瑞陶瓷建材经营部等)在互联网上(网址:www.x.com、www.x.cn、www.x。cn)大量使用原告许可磊富公司使用的产品设计图,因此其拒绝支付当年全年的著作权使用费(包括未付的30万元以及要求退回已支付的30万元,共60万元)等。2005年11月3日,原告与磊富公司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签订的产品设计图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变更为原告许可磊富公司在国内使用原告设计制作的产品设计图,但不具有排他性,原告也可以许可其他第三人在此区域内使用;自2006年1月1日起许可使用费变更为每年30万元;原告同意磊富公司2005年不支付使用费,同时将已支付的30万元使用费转为2006年磊富公司应支付的许可使用费等。

2005年10月9日,原告与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委托服务报酬3万元,其中2万元在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剩余1万元在收到一审判决或调解书后15日内支付。2005年10月13日,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原告支付本案代理费2万元的发票。此外,原告于2005年向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2千元。

另查明,被告唐XX是重庆市渝中区中瑞陶瓷建材经营部的业主,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以及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上记载,执照有效期为2003年9月23日至2007年9月22日,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陶瓷、墙地砖。被告建有名为“中瑞建材马赛克”的网站(www.x.cn)用于经营马赛克产品,网站首页记载“中瑞建材自98年成立以来在重庆专业加工和经营各种类型的马赛克。品种多样,规格齐全,并可根据客户特殊要求制作马赛克的艺术拼花拼图。”2005年5月9日、30日,重庆市渝中区中瑞陶瓷建材经营部向磊富公司订购了一批“娄底黑”(仿古)马赛克产品。磊富公司于2005年6月1日将该批货物发出。2006年2月5日,原告向磊富公司发函要求确认被告是否是磊富公司的代理经销商以及磊富公司是否许可被告使用相关产品图片。2006年2月7日,磊富公司复函称,被告曾向磊富公司订购过一批单色马赛克产品,但被告不是磊富公司的代理经销商,磊富公司也从未许可被告使用相关产品图片。

另成都磊富艺术石业有限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3年2月11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原告和磊富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除在原告处任总经理外,还在磊富公司任副总经理、董事会成员;磊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华除在磊富公司任总经理、董事会成员外,还在原告处任副总经理。此外,在2006年1月13日由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有关原告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上“企业人数”一栏注明为“0”。

本院认为,本案是有关马赛克图案的著作权纠纷,主要争议有三个方面。一是马赛克图案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受到法律保护,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三是被告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一)马赛克图案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对74幅马赛克图案主张作为摄影作品进行保护,并就其中34幅马赛克图案同时主张作为产品设计图和美术作品进行保护。

本院认为,摄影作品根据法律规定是一种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要求摄影作品须通过构思、对取景布局的选择、对光线及摄影技术的利用,借助摄影器材再现物体形象,以表现作者的思想和情感,突出创造性和个性特征,而不是机械、简单地记录、复制客观物体形象。本案中,原告组织其工作人员按照手绘——制作实物样品——反转片拍照——印刷画册的程序进行马赛克图案设计,拍照是整个工作流程的一个中间环节,目的是为了将设计出的马赛克图案以照片形式进行保存,便于制成画册进行宣传或生产。由于对马赛克图案进行拍照的实质是对马赛克图案的客观形象进行平面复制,要求客观、准确的反映出马赛克图案的原始形象,因而拍摄者不能在拍照过程中加入自身的思想和情感,否则将影响对马赛克图案原貌的记录,此种拍照行为也就不具有摄影作品所要求的艺术性和独创性特征。本案中,原告在对马赛克图案拍照后还对照片进行了裁剪,去掉了周围场景部分,只将马赛克图案部分用于画册和上网公开。原告裁剪照片的行为也说明原告拍摄马赛克图案的目的只是为了客观反映马赛克图案本身,并不考虑拍摄时周围场景等因素。此外,马赛克图案是一种平面图案,要达到客观完整的记录马赛克图案全貌的目的,也只能通过正面一个角度进行拍摄,因而缺乏从多个角度进行艺术创作的条件。所以,本案原告对马赛克图案的拍照行为不能形成具有艺术创作特征的摄影作品,原告主张74幅马赛克图案作为摄影作品进行保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将马赛克图案作为产品设计图和美术作品进行保护的问题。本院认为,马赛克是一种利用石材、玻璃、金属、贝壳、瓷片等材料进行图案拼贴的装饰工艺表现形式,其将各种材料的特点与图形、花纹、色彩结合起来,给人以视觉上的美感和空间上的立体感觉。利用马赛克形式创作出的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能够表现出作者的独特情感,可以作为实用美术作品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X号画册中,40幅单色马赛克图案和8幅由一般几何图形简单组合的马赛克图案,以及原告X号画册中“x”、“x”、“x”3幅由一般几何图形简单组合的马赛克图案,均没有达到实用美术作品应有的艺术标准,只是普通的马赛克图案,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但原告X号画册、磊富X号画册和原告X号画册中的其他马赛克图案共23幅则有明显的花纹并由多种线条和色块组成,具备一定艺术性和美感,满足了实用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当予以保护。对于马赛克图案是否作为产品设计图进行保护的问题,因为马赛克图案并不是对产品造型、结构及大小进行的说明,而是其本身就具有一定美感和实用价值,所以原告主张马赛克图案作为产品设计图进行保护与马赛克图案的性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举示前述应予保护的23幅马赛克图案的原件,但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3幅马赛克图案的作者另有其人。根据载有23幅马赛克图案的画册上原告的署名和磊富公司出具的有关原告对磊富X号、X号画册上的马赛克图案享有著作权的证明,以及原告持有的反转底片和实物生产样稿,再结合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马赛克图案设计的公司等因素,可以认定该23幅马赛克图案是由原告组织设计形成,应由原告享有著作权。由于原告X号画册应在2002年8月30日印刷前完成,X号画册应在2002年11月18日印刷前完成,都早于被告成立经营部的时间,原告X号画册应在2003年12月28日印刷前完成,被告也未主张其经营部网站使用的图案早于原告X号画册以及磊富X号画册的形成时间,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形成23幅马赛克图案的时间早于被告在其经营部网站上使用该部分图案的时间。被告因在其经营部网站上擅自使用原告23幅马赛克图案,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但原告起诉被告侵犯了其对作品的修改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了证明其没有过错,在答辩中称其是磊富公司的经销商,磊富公司提供给被告经销的马赛克图案的著作权应由磊富公司享有,被告使用相关图片是善意。但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使用23幅马赛克图案的主张,磊富公司也否认曾许可被告使用相关马赛克图案,因而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使用侵权图案进行生产的事实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被告也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针对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举示了许可磊富公司使用其作品的合同以及支付使用费的依据。被告抗辩认为该合同虚假,但被告提出的原告与磊富公司相互混同的理由不能当然得出原告与磊富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结论,被告要求认定该合同为虚假合同的主张因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而不能成立。但是,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约定60万元是磊富公司每年使用原告所有作品的最高许可使用费标准,合同虽然约定原告保证在磊富公司被许可使用的期限及区域内无第三人使用,否则磊富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当年未付的著作权使用费,已经支付的部分,有权视情况要求原告退还等内容,但并未约定第三人使用任何一幅作品,磊富公司均有权拒付当年全部使用费。在之后磊富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磊富公司不支付2005年使用费60万元的内容,并不是履行之前合同的必然结果,而是磊富公司与原告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在磊富公司发给原告的函件中,称其再次发现有其他第三人在互联网上大量使用原告许可磊富公司使用的产品设计图,在界定范围时虽然只列举了重庆丰磊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中瑞陶瓷建材经营部的名称,但之后还有“等”的字样,表明除二公司外还有其他第三人也在使用相关作品。因此,原告在与磊富公司的协商中自行放弃全部2005年许可使用费60万元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告简单将60万元许可使用费折半作为计算本案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原告举示的其财务部门的证明由于表述不明确且仅限于X号画册,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将酌情认定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另因本案纠纷,原告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并已经支付了2万元,且为公证被告侵权行为还支付了公证费,对此部分合理费用本院也将酌情予以主张。就原告主张的冲印费和调查取证费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主张。结合上述情况,考虑本案所涉作品类型、侵权范围以及被告使用作品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就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在被告经营部网站上以及中国建材第一网上传播使用23幅马赛克图案的主张,因符合法律规定而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删除在重庆建材网上的马赛克图案以及要求被告销毁宣传画册的主张,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还提出了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被告擅自使用原告23幅马赛克图案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署名权等人身权利,被告应在其经营部网站首页、中国建材第一网的相应位置向原告赔礼道歉,但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时报》和重庆建材网上赔礼道歉的请求超过了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互联网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23幅马赛克图案,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广告宣传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在诉状理由部分所称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因原告对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并给原告作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远远大于判决实际赔偿的金额,原告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在“中瑞建材马赛克”网站(网址:www.x.cn)上以及中国建材第一网(网址:www.x。cn)上使用的原告成都再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23幅马赛克图案(对应原告X号画册13幅,编号为x、x、x、x、x、x、x、x、x、x、x、x、x;原告X号画册7幅,编号为x、x、x、x、x、x、x;磊富X号画册3幅,编号为x、x、x);

二、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中瑞建材马赛克”网站首页(网址:www.x.cn)、中国建材第一网(网址:www.x。cn)相应位置上刊登致歉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三、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再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共3万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再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2103元,实收2103元,合计9113元,由原告成都再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734元,由被告唐XX承担6379元。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已由原告成都再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唐XX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海波

代理审判员钟拯

代理审判员曹柯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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