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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与巫山县总工会、巫山县工会俱乐部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6-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山民初字第72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巫山县总工会,住所地巫山县行政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沈宏勇,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巫山县工会俱乐部,住所地巫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志华,重庆市巫山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巫山县总工会、巫山县工会俱乐部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又于同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巫山县工会俱乐部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于次日追加巫山县工会俱乐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黄能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被告巫山县总工会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宏勇、被告巫山县工会俱乐部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2002年下半年,我与田某林、田某乙等人合伙承包被告巫山县总工会下属的被告巫山县工会俱乐部的餐厅及客房部,中途我与巫山县工会俱乐部协商解除了承包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巫山县工会俱乐部下欠我人民币10万元,巫山县工会俱乐部于2003年12月11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但巫山县工会俱乐部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巫山县工会俱乐部偿还到期欠款5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巫山县工会俱乐部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以及约定分期偿还的时间和金额。

被告巫山县总工会辩称,1、本案属欠款纠纷,当事人应为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我单位从未与原告发生过经济往来,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2、原告以巫山县工会俱乐部是我单位的下属单位为由,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工会俱乐部于20世纪80年代根据巫山县政府文件成立,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并由巫山县编委颁发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根据法律规定,主管部门不应为下级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工会俱乐部作为事业法人,应当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巫山县工会俱乐部组织机构代码证;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以上证据用于证实被告巫山县工会俱乐部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属于巫山县总工会的下属单位。

被告巫山县工会俱乐部辩称,原告与田某林等人共同承包巫山县工会大酒店以及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称的“解除了承包合同,并进行了结算”的事实不予认可。欠款的形成,是由于原告方的承包人与巫山县工会俱乐部主任协商,将原告方投入的装潢等设施卖予巫山县工会俱乐部,双方只对投入进行了结算,并不是对承包合同的结算,也未解除承包合同。

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开庭审理中,被告巫山县工会俱乐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开庭审理中,双方对上列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1、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巫山县总工会认为该欠款是否属实不清楚,因此未发表意见;被告巫山县工会俱乐部无异议。

2、被告巫山县总工会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巫山县工会俱乐部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巫山县总工会未发表意见,视为默认;被告巫山县工会俱乐部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巫山县总工会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巫山县工会俱乐部对此证据无异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2002年下半年,原告田某甲与田某林、田某乙等人合伙承包巫山县X镇工会大酒店,在承包期内,原告田某甲以及田某林、田某乙等人与巫山县工会俱乐部协商,巫山县工会俱乐部收购了原告投入的装潢等设施,双方进行了结算,巫山县工会俱乐部下欠原告田某甲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03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07年12月底还清,每年还2。5万元,巫山县工会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巫山县工会俱乐部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到期的欠款为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合伙承包被告巫山县工会俱乐部的工会大酒店,在承包期内经双方结算,被告认可了原告的投入并给其出具了欠条,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巫山县工会俱乐部偿还到期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山县总工会与被告巫山县工会俱乐部属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巫山县总工会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巫山县工会俱乐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甲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期到期借款2.5万元从2004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第二期到期借款2。5万元从200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信用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田某甲要求被告巫山县总工会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490元,共计2500元,均由被告巫山县工会俱乐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能平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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