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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5-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万民初字第3495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万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5年8月10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生于1951年2月27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永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9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8月相识恋爱,1997年6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性格不好,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打架,加上被告在他姐姐杨某琼家打工做沙发,不管家,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经人介绍我与原告自主结婚是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偶尔吵架也是正常的。原告所诉称的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原告不愿与我一起生活,才提出与我离婚。希望原告看在夫妻这么多年及孩子的份上,能够和好如初,不同意离婚。

原告陈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书。

2、杨某某于2005年8月2日书写的告别书。

3、证人陈某秀、谭菊花、幸奠忠的书面证言,证明杨某某是四川岳池县人,与陈某某结婚后居住女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吵架,打架,夫妻关系不好,经证人规劝和好无果,双方分居生活。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持有异议,认为告别书不是自己书写的。证人证实的内容不真实,即使是原告偶尔吵打,我都没有还嘴,也没有还手,不予认可。

综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表示认可的结婚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告别书,被告质证不是自己书写,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以及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6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现在校读书。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原、被告性格差异,因家庭经济开支,外出打工等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05年7月,原、被告在姐姐杨某琼家生活中,原告认为是其姐不让被告与自己一起生活,被告则认为是原告嫌自己话多引起双方争执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2005年9月4日,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间吵架、打架,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后,夫妻关系尚好。现在,夫妻间为家庭生活琐事虽有一定的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宽容,谅解,化解各自内心的矛盾,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450元,合计5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永发

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冉世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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