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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华锦光学元件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德望光电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999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华锦光学元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北碚区双柏树华光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华锦光学元件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德望光电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川,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华锦光学元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德望光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锦光学元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重庆德望光电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华锦光学元件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开始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为166,218.96元的光学零件。被告已支付110,000元。被告向原告退回了价值为2,774.91元的货物。余下53,444.0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444.05元,同时根据原、被告的约定,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2004年5月24日到付款期60日届满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德望光电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供货属实。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结算应以被告收到产品实际合格入库数量计算。现被告收到的货物中,合格与不合格的产品数量未确定,无法计算出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货款。且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华锦光学元件有限公司为供方,被告重庆德望光学有限责任公司为需方,于2003年2月2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屋脊棱镜和半五棱镜,屋脊棱镜单价为1.16元/件,半五棱镜单价为0.84元/件,均为含税价格;每月具体供货数量以需方传真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支票或汇票,德望公司收货后应在40天内付清货款,每月对帐开票,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双方又于2003年7月1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GO-3,GO-4直角棱镜,GO-3直角棱镜单价为1.5元/件,GO-4直角棱镜单价为1.35元/件,均为含税价;原则上供方每月供需方GO-3,GO-4棱镜各40,000件,若有变动,需方在每月初通知供方;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为以实际合格入库数计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在货验收合格后60天支付供方货款,供方需开具增值税票到需方财务挂帐。原告于2003年3月10日至2004年5月24日期间,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166,218.96元的货物。被告支付了110,000元货款。被告于2003年8月25日至2004年3月26日向原告退回不合格产品2093件,价值2,774.91元。余下货款53,444.05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2003年2月27日和2003年7月14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送货单六份、退料单四份、电子汇划收款单四份、庭审笔录等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53,444.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本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444.05元,并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2004年5月24日到付款期60日届满后,即从200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多次向原告退回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表明其已对货物的质量进行了验收。被告亦未提供其还存在不合格产品未退回的数量及相应证据,故被告认为其收到的货物中,合格与不合格的产品数量未确定,无法计算出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应先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是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原告交付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与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不能形成对价关系,被告认为其在原告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前有权拒绝支付余款的抗辩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德望光电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华锦光学元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444.05元。

二、由被告重庆德望光电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华锦光学元件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53,444.05元为基数,从200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为止。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本案受理费2954元,其他诉讼费1477元,保全费930元,合计5361元,由原告重庆华锦光学元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0元,被告重庆德望光电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9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婷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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