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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夏某甲与吴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足民初字第197号

大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大足县人,住(略)。

原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北碚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北碚区人,小学文化,务农,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能斌,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曹勇,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夏某甲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汀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罗某某、夏某甲及其代理人夏某乙、蒋能斌与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曹勇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16日17时38分,被告驾驶渝x号农用车从龙水到宝兴,行至龙三路X.6公里处,由于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将在公路边行走的夏某航撞倒致死,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经查被告的肇事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05年9月19日24时止。夏某航的去世,给家庭蒙上一层阴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x元(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222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3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民法通则》第16条、第18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身为父母,不尽保护照顾、管理之责,致使3岁小孩单独突然横穿公路,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4条1款规定,酿成车祸。因此,此事故中责任主要在原告,而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2、《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其诉讼请求原告应多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高法《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九条规定,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主张。4、二原告是在事故之后才登记结婚,原告夏某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受害人夏某航的父亲,故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辩称:完全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渝x车辆保险单记载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与76条规定有差异,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在我国保险业未实施。本案中,按侵权的构成上看,肇事人应承担一定责任,而不是第三人,第三人没有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经审理及庭审质证证据(交通事故档案材料、出生证明、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05年3月16日17时38分,被告驾驶渝x号农用车从龙水到宝兴,行至龙三路X.6公里处,将罗某某之子夏某航撞倒致死,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大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临危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1款之规定。学龄前儿童夏某航横过公路无成年人带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4条1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5条2款之规定:吴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某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某航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吴某某的渝x号农用车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05年9月19日24时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赔付了6000元。庭审中双方就原告方提出的处理交通事故费用(包括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3230元达成以1500元计算的一致意见。

通过对以下证据的分析,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作如下评述:

1、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庭审时质证了交警队的事故卷宗材料,其中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验记录载明:事故发生路X路面,全宽6.6米;肇事车停于(龙三路方向)公路左侧,右前轮距右常行线4.5米,右后轮距右常行线4.8米,头朝三驱,尾朝龙水,现场无刹车痕迹;只右后轮护泥板有新鲜擦痕并向后轮轻微变形,距地高0.70米;死者血迹中心点距左常行线4.2米,距右常行线2.4米;从此点至车辆停下的位置有18.2米远;另被告吴某某于事故发生次日在交警队所作的笔录中其陈述:发现小孩从公路右侧跑出来时,距车有10来米远,当时路上无车无行人,道路空闲,又是晴天,视线良好。以上证据表明,吴某某在10来米远时已发现幼童,当时路况车况皆好,无车无行人,视线也良好,作为驾驶车辆的吴某某应以高度注意义务,预见到学龄前儿童遇到此紧急事件很有可能没有躲避风险意识,及时采取妥当有效的处理措施尽可能防止事故的发生,但从现场图可以看出现场并无刹车痕迹,撞到死者后前行了18.2米远才停下,说明吴某某在发现死者时并没有很好的利用急刹车或减速等手段防止事故发生,作为危险物车辆的操纵者吴某某应具有比一般行人更高的防范风险注意义务,因此其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死者血迹中心点距右常行线2.4米,公路总宽才6.6米,孩子出事地点靠路中心。庭审中原告曾申请了两名证人罗某华、黄仁玉出庭作证,欲证实其对孩子尽到了监护责任,但从二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来看,皆陈述孩子出事前曾看到原告罗某某带着小孩在买东西,一会儿就听到出事了,出事当时母亲罗某某是怎么带着小孩的不清楚。而按罗某某于2005年3月26日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和庭审中的陈述:孩子父亲夏某甲在打牌;罗某某给儿子买东西后,带儿子去看病,当时在公路上与儿子并排朝三驱方向走的,儿子走的母亲左手;孩子是蹦跳着走的。原告作为死者的父母,3岁幼儿的法定监护人,应该时刻注意防范孩子成长过程中的各种风险,孩子出事时父母就在身边,罗某某放任一名毫不知危险存在的3岁幼儿在无行人专用道的乡X路上蹦跳行走,而且与儿子并排朝三驱方向走的母亲让儿子走其左手,即靠公路一侧,增大了小孩出事的风险。综上所述,作为死者的法定监护人,二原告没有完全尽到其监护职责,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吴某某的赔偿责任。2、原告夏某甲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夏某甲与罗某某虽在事故发生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两名证人罗某华、黄仁玉作为二人邻居证实,夏某航系二原告所生,一直以父子、母子关系共同生活,且母亲罗某某也无异议,现被告和第三人并无证据可指示夏某航父亲另有他人,所以本院对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夏某甲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的说法不予认可。3、精神抚慰金问题。孕育孩子的艰辛,渴盼孩子长大成人的过程,是所有父母愿幸福经历的事。但亲眼目睹活蹦乱跳的儿子的死亡,对罗某某、夏某甲夫妻来说,是永远的痛,金钱虽不能弥补其丧子之痛,但可给予其精神一定抚慰,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4、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虽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但在我国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未在全国实施的情况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前签订的保险合同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可在其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8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罗某某、夏某甲x元(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222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1500元,计x元的的7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x元,扣除吴某某已付的6000元,吴某某现实际应付x元。

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对吴某某所负赔偿责任的x元内依其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罗某某、夏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0元,其他诉讼费1730元,合计5180元由罗某某、夏某甲负担1500元,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负担368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该履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宋汀汀

二00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友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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