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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袁某乙、叶某丁强迫卖淫案

时间:2005-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刑初字第85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6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巫山县公安局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同日予以释放。2005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2005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袁某丙(系袁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

辩护人周某、陶某某,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丁(又名叶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2005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叶某戊(系叶某丁之父),男,1955年4月24日,汉族,中师文化,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俞显朝,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袁某乙、叶某丁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袁某乙、叶某丁,法定代理人袁某丙、叶某戊,辩护人周某、陶某某、俞显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甲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周某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2、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属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适用于缓刑。

指定辩护人俞显朝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丁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2、被告人作案时仅十六周某,属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叶某丁、袁某乙在巫山县工会酒店403房内合谋,找几个女娃子带到外地去卖淫。同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叶某丁、袁某乙来到巫山县X镇X路“溜星花园”,以接袁某乙的妹妹为由,将张某庚、陈某骗到巫山县X乡三溪旅社,将张某庚、陈某强行留在三溪旅社长达48小时之久。在此期间,张某庚、陈某多次找机会逃走均未成功,被告人张某甲还用皮带殴打陈某。同年4月19日中午,张某庚、陈某以洗头为借口逃离三溪旅社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张某庚、陈某解救,并将被告人张某甲、叶某丁、袁某乙抓获。

另查明,2005年6月20日,被告人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丙、被告人叶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叶某戊与被害人张某庚的法定代理人张贵明、被害人陈某某法定代理人丁光美就民事赔偿部份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还查明,2003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巫山县公安局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同日予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袁某乙、叶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庚、陈某某陈某及报案登记,证人肖某某、叶某己的证言、户口证明、民事赔偿协议及领条、本院(2003)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袁某乙、叶某丁共谋找人到外地卖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用皮带殴打的方法违背他人意志,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呈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定性不准,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犯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周某提出,被告人袁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属未成年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俞显朝提出,被告人叶某丁作案时仅十六周某,属未成年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青少年的人身权利和女青年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强迫卖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撤销本院(2003)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袁某乙犯强迫卖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叶某丁犯强迫卖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甲的刑期自2005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袁某乙的刑期自2005年4月19日起至2007年4月18日止;叶某丁的刑期自2005年4月19日起至200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昌培

人民陪审员韩坤田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力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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