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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永川市天祥物业有限公司、朱某乙、朱某丙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永民初字第1440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永川市天祥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川市肖家冲凉亭子。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1-X号。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1-X号。

被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陈食综合贸易总店职工,住(略)-1-X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永川市天祥物业有限公司、朱某乙、朱某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菊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永川市天祥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钟某,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6日通过竞买方式购得位于永川市X路X号地长城大厦第一层X号门面,并与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该标的尚未办理房权证,买受人付清全款,由法院出具裁定书确定产权,以各幢楼办理房权证时,由买受人自行负责办理,税费自行承担,该面积以最后办证为准,但拍卖成交总价不作调整。后法院依约出具了裁定书。2004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三被告代办房产证,三被告办好后却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房地产权证。

被告永川市天祥物业有限公司、朱某乙辩称并反诉称,原告通过拍卖公司购得永川市X路X号地的长城大厦第一层门面并委托被告办证属实,现房产证已办好,但原告拒绝交纳办证的有关费用,只要原告交清办证的有关费用,被告即到有关部门领取房产证交与原告,故造成本案纠纷是原告不交纳办证费用引起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责任。另因拍卖时约定的门面面积为62.71平方米,单价1126元/平方米,现房产证面积为64.41平方米,原告应补交多面积房款1941.20元并支付办证代理费500元,经被告多次催收,原告拒绝支付,故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朱某丙辩称意见同永川市天祥物业有限公司、朱某乙。

原告周某某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与被告之间无房屋买卖关系,且与拍卖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拍卖总价款不作调整,被告要求的办证代理费500元双方无约定,故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6日,周某某在永川市体育馆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与重庆华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周某某购得永川市X路X号地长城大厦第一层X号门面,建筑面积62.71平方米,1126元/平方米,成交价x.50元,该标的尚未办理房权证,买受人付清全款,由法院出具裁定书确定产权,以后各幢楼办理房权证时,由买受人自行负责办理,税费自行承担,该面积以最后办证为准,但拍卖成交总价不作调整。后周某某交纳了成交款x.50元及拍卖佣金。2003年11月17日,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书,确定委托拍卖的永川市X路X号长城大厦底层临街面1-5轴的X号非住宅(建筑面积62.71平方米)归周某某所有,由周某某自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后周某某委托永川市天祥物业有限公司(朱某乙)、朱某丙办理上述门市的房地产权证,并签订了委托书,但未约定支付代理费用。后永川市天祥物业有限公司(下称天祥公司)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为64.41平方米,大于拍卖时面积1.70平方米(64.41平方米—62。71平方米),天祥公司以周某某不支付办证费、代理费及房屋多面积款为由,拒不交付房地产权证,故周某某起诉来院。庭审中,天祥公司、朱某乙、朱某丙认可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原件由其交到办证部门,但其未向法院提供。

诉讼中,周某某交纳了办证的有关费用,其房地产权证已由天祥公司职工钟某领走。

上述事实,有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凭证、收款收据、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个人房地产变更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周某某委托天祥公司、朱某乙、朱某丙办理房地产权证,双方对此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祥公司、朱某乙、朱某丙在代理办证后,理应将房地产权证交付周某某,现周某某自愿交纳了办证费用,但天祥公司、朱某乙、朱某丙不愿领取,故其以周某某不支付办证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天祥公司、朱某乙反诉要求的办证代理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主张。天祥公司、朱某乙反诉要求的房屋多面积款是买卖关系,与本案的委托关系是两个不同的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由于周某某的房地产权证被天祥公司的员工钟某领走,故本案交付房证的责任由天祥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永川市天祥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周某某的房地产权证交付周某某。

二、驳回周某某要求朱某乙、朱某丙承担责任的请求。

三、驳回永川市天祥物业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700元,由永川市天祥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诉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由永川市天祥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菊华

二00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吴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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