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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5-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刑初字第67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雷某达),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5年4月3日因本案被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夺罪,于200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来到巫山县X路移动公司营业厅,叫营业员何某某拿了一部海尔x型手机给雷某某看,被告人雷某某接过手机看了一会儿后,便朝该营业厅的大门走,被告人雷某某一出该营业厅大门就向巫山县城市政广场方向跑。该营业厅另一营业员夏某某见此情况便喊手机被拿起跑了,这时该营业厅的保安谭某追出去将被告人雷某某捉住并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手机经鉴定,价值1030元。案发后,由公安机关将手机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谭某、夏某某的证言,巫山县移动公司的价格证明,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3日起至2006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永海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力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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