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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高绿精密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呈涵,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绿精密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里波,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绿精密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某某自2004年9月20日进入高绿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08年9月19日起,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侯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6240.5元。2009年11月5日凌晨夜班时间,侯某某在处理编号为KMX号机器的漏料筒中的漏料时,漏料着火,其随即取来灭火器进行灭火,但在使用灭火器后,火势突然增大,后经抢救,火势最终被扑灭。在当日交接班时,侯某某未对发生火灾的情况进行汇报。4至5天后,公司管理人员在车间监控录像中发现了该起着火事件,遂于2009年11月13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侯某某违反员工手册5.1.4.J条“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岗位规定,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达5000元以上或其他重大后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009年11月30日,侯某某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高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裁决高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5元;3、裁决高绿公司支付代通金6240.5元。因仲裁委逾期未做出裁决,侯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高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判令高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5元;3、判令高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金6240.5元;4、诉讼费用由高绿公司负担。

上述事实,有侯某某提供的仲裁申诉书、锡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受理通知书、锡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工资单6份及工资清单3份,高绿公司提供的视频光盘1份、生产部交接班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高绿公司曾使用过2006版员工手册,侯某某进入公司后签收了该员工手册。高绿公司又于2008年12月召开职工大会,就2009版员工手册进行了讨论制定,并将该员工手册进行了公示。2009版员工手册第5.1.4.J规定: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岗位规定,工作失职或故意破坏公司财物,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达5000元以上或其他重大后果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侯某某提供的2006版员工手册,高绿公司提供的照片光盘1份、2009版员工手册、职工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请假记录表、说明,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3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中,高绿公司称侯某某作为生产班长,应当对发生火灾的情况及时报告,但其并没有及时报告,使公司产生巨大损失达x元,提供损失报告单、照片3份、职位描述复印件、质量事故报告单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发票清单复印件及更换零部件的照片5份予以证明。侯某某对照片没有异议;认为损失报告单是公司自行制作,不予认可,且该机器第二天就投入使用了,不应当有相应的损失;对职位描述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并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对质量事故报告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事故的认定及损失不予认可;对送货单、发票及发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送货单只能证明有相关配件的买卖,并不能证明该些配件用于了着火机器的更换,就算是更换了,根据发票也只是x.4元,与公司所称的损失的数字不符;对零部件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依法向高绿公司车间注塑班员工孙某某及公司生产经理进行了调查。孙某某陈述:侯某某所操作的该台机器在运行过程中加热圈会包裹塑料废料,平时需要用喷灯加热,用钢刷把废料清理掉,一般是不会着火的,这是第一次着火;作为班长,机器着火后至少在第二天应当通知生产经理;该机器着火停机3、4个小时后投入了生产,损失不大。生产经理称该机器着火被扑灭后,一些白色粉尘附着在产品上,导致该批产品不合格,该产品是用于汽车刹车系统的,造成安全隐患会给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且粉尘进入了机器内部,加速了金属部分的磨损,减少了机器的使用年限;公司事后对该机器的加热圈、感温线进行了更换,其在计算相应价格的时候还考虑了一半的折旧费用。高绿公司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侯某某称孙某某的证言中可以看出机器并没有损坏,可以正常运转的,但该次着火并不是第一次,且公司并没有规定说班长要在事发后第二天通知生产经理;称生产经理所说的更换加热圈,即使换了,也只是以防万一才换的,并不是直接损失。诉讼中,高绿公司称公司并没有工会,但已经就开除侯某某进行了公告,向全体员工说明过,履行了法定程序,提供特别说明予以证明,侯某某称没有公示过,对证据不予认可。法院依法向公司员工王某某、蔡某某进行调查,其二人均陈述,张贴过通知,告知过全体员工。侯某某与高绿公司对该二人的陈述均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绿公司2009版员工手册系公司召开员工大会讨论制定的,且进行了公示,侯某某应当予以遵守。从高绿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看,侯某某在操作机器期间不慎引起着火,在使用灭火器过程中,火势又突然增大产生大量火焰、烟雾及粉尘。作为生产班长,即使公司没有相关规定,其也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汇报,但侯某某却没有向主管进行汇报,故法院认定侯某某在工作中造成火灾且事后未向上级主管汇报的行为属于工作失职。虽然侯某某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但综合分析高绿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关员工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后可以认定,火灾当天生产的产品附着了灭火器的粉尘,造成该批产品不合格,公司在火灾之后对受灾机器的部件进行了更换,且在火灾后进行了停机,造成了一定的停机损失,上述损失已超过了5000元。且高绿公司与侯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履行了法定程序。故法院认定高绿公司依照2009版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与侯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于侯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失火事件中,及时采取了灭火措施,尽到了责任,并无过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高绿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侯某某为证明自己没有失职,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陈述:其以前是高绿公司的电工,处理漏料时也用喷灯加热,一般火比较小,用不到灭火器,公司没有明确规定有明火要报告,上诉人这次处理漏料时火大了,才用灭火器的;其收到过公司发的2009版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也公示过。被上诉人高绿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高绿公司的2009版员工手册经职工大会讨论制定,并进行了公示,因此该员工手册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根据2009版员工手册第5.1.4.J的规定: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岗位规定,工作失职或故意破坏公司财物,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达5000元以上或其他重大后果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侯某某因操作机器不慎引起着火,在使用灭火器过程中,产生大量粉尘,事后侯某某没有及时报告,造成机器损坏,当天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公司为此进行了停机维修,根据高绿公司提供的报告,造成的损失达x元。因此,侯某某的行为符合了高绿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高绿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侯某某上诉称其在失火事件中,采取了灭火措施,尽到了责任。因侯某某作为生产班长,先是操作不慎造成机器着火,事后又没有报告,以至又造成了产品不合格等损失,其行为没有尽到一名普通员工应尽的职责。侯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也不能证明其在失火事件中没有失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侯某某工作失职并无不当。综上,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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