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刑初字第49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略)。200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侯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渝x大中型拖拉机,载煤由红椿驶往巫山县城,当车行至巫山县新花水库处时,与曾兴波(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搭载有曾兴涛、彭某某二人)相遇,由于被告人李某某占线行驶,曾兴波遇险情处置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受损,曾兴波、曾兴涛、彭某某受伤,曾兴波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就民事赔偿部份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曾兴涛、彭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尸检笔录、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补偿协议书、收条、户口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占线行驶,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好,可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戴永清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