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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27岁,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32岁,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⑷噶馨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咴e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感情基础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甚至殴打我。因而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次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而且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另外,原告诉称我殴打她是不属实的,我一直对原告很好。原告2010年出走后,我一直在寻找她,要求她回家,偶尔也能与她电话联系,后在杨某坪找到她,我表示愿意和她和好。综上所述,我们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9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某。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次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育两子。目前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注意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多关心、体贴对方。只要原、被告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双方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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