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清桂,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锦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蓉、代理审判员肖菊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清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被告还怀疑原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吵嘴、打架纠纷。2003年3月,被告再次怀疑原告为人不正,对原告拳脚相加,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伤透了心,便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3年3月3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于次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被告便外出务工,一直未与家里联系,未承担家庭的经济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1月2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10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强。2003年以来,因原告从事美容美发工作,被告怀疑原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双方因此多次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03年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3年4月23日以(2003)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04年12月17日起诉来院,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被告外出一直未与家里联系,未承担家庭经济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强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
诉讼中,原告自述,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2003)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加之被告在原告从事美容美发工作以后怀疑原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没有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被告外出打工未与家庭保持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也未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文明、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诉讼中表示由自己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某与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强由王某某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王某某不要求彭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4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锦友
审判员胡蓉
代理审判员肖菊华
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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