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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吴某乙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万民初字第337号

重庆市万州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万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万州区谭家坡X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32岁,住(略)。系刘某某之子。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万州区吉泰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乙,第三人万州区吉泰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泰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3年3月,原告到被告吴某乙承包的三峡外科医院工程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尚欠927元至今未支付,吴某乙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2004年6月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吴某乙支付所欠工资927元,承担因此产生的支付令费用200元,以及索要工资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

被告吴某乙辩称,我不是三峡外科医院工程的承包人,同样是打工的。承包该工程的是吉泰建司的冉启茂。吉泰建司也欠我的工资,我已申诉到劳动监察大队,请求帮助解决欠工人工资一事。我给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在受到原告的胁迫而出具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吉泰建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三峡外科医院工程是由吉泰建司承建的,冉启茂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吴某乙是该项目的石工组长。2003年3月,刘某某到吴某乙所在的石工组打工,每天工资由吴某乙确定,领取后发放给工人。该工程结束后,吉泰建司支付了工人部分工资,拖欠了一部分未发放。2004年1月19日,刘某某向吴某乙索要工资,吴某即给刘某具欠条:今欠到刘某某在三峡外科医院做的人工工资927元(2004年6月付清)。但至今未支付。后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吴某乙支付所欠工资927元,吴某乙收到支付令后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刘某某于200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吴某乙支付所欠工资及损失。

经本院询问吉泰建司及冉启茂,至今仍欠包括刘某某在内的吴某乙所在石工组工人工资9千余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吴某乙出具的欠条,本院的询问笔录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到吉泰建司承建的三峡外科医院工程做工,吉泰建司应当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吴某乙仅是该项目的石工组组长,不是支付工资的主体,其给刘某某出具的欠条,只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刘某某的工资927元应由吉泰建司支付。原告要求吴某乙支付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支付令费用200元,没有法律根据;其请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泰建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刘某某工资927元。

二、驳回刘某某要求吴某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300元由吉泰建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健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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